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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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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规〔2019〕3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5日

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改革目标)

  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三条(基本原则)

  根据“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的基本原则,稳妥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已按照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中央在沪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第五条(组织机构)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基金来源)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缴费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承担。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单位的供款性质,分别由市、区(县)财政全额承担、财政和单位按比例承担,或由单位全额承担。

  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八条(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工资总额,即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

  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收入确定。凡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确定个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16%,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按照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九条(账户建立)

  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每个工作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记入的主要内容包括:2014年9月30日以前按照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2014年10月1日以后个人缴费年限;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第十条(账户管理)

  个人账户是个人退休时计发养老待遇的依据。

  个人账户储存额仅用于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免征利息税。

  第十一条(继续支付)

  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完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二条(余额继承)

  本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一次性支付)

  工作人员因出国(境)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第十五条(2014年9月30日以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

  2014年9月30日以前已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原待遇标准,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2014年10月1日以后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

  2014年10月1日以后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2014年9月30日以前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且2014年10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

  2014年9月30日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以后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并指导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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