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各类调解与诉讼的衔接配合,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努力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完善本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诉调对接定义) 本意见所指诉调对接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可以调解的案件,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于立案前先行委派,或立案后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以下统称非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一项工作机制,即立案前委派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
第三条(委派调解案件范围) 下列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立案前委派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相邻关系纠纷;
(三)劳动争议纠纷;
(四)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五)医疗纠纷;
(六)物业纠纷;
(七)消费者权益纠纷;
(八)供用水、电、气、热力纠纷;
(九)小额债务纠纷;
(十)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纠纷;
(十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起诉前未经非诉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
(十二)其他可以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委托调解案件范围) 可以调解的纠纷,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
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的,案件中止审理或者进入庭外和解。
第五条(例外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的纠纷,不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
(一)所涉法律关系依法规定不能调解的;
(二)起诉前已经非诉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但当事人书面同意委派调解的除外;
(三)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
(四)当事人在国外或者境外,且无法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调解的;
(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六)其他无法调解的情形。
第六条(对接机制) 各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对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进行适当分流,对可以调解的,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办理司法确认案件,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指导,推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各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是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设立的区级层面枢纽性工作平台,为人民调解、律师调解等各类非诉调解组织及其他调解力量开展工作提供统一服务,有效实现各类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第七条(在线对接) 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各自线上平台对接,为当事人提供线上“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服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符合委派或委托调解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在线委派或委托非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八条(案件登记)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状和材料进行扫描登记,对不符合要求的诉状和材料,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适用委派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后及时登记,编立“诉前调”案号。
当事人同意直接至非诉调解组织进行先行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予登记。
第九条(案件分流) 委派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及时送达《委派调解函》,移交案件材料。
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应在三日内签收人民法院移交的案件材料;对不属于调解纠纷范围的或认为不可以接受委派调解的纠纷,应在签收案件材料后三日内退还;可以调解的,应及时移送非诉调解组织调解,并向当事人送达《委派调解告知书》。
第十条(确定调解员) 非诉调解组织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于三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从该非诉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开始前,由当事人填写《调解申请书》。
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应当建立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委派调解期限) 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非诉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签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起算。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确认送达地址)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当事人释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第十三条(记录争议焦点及无争议事实) 各方当事人在委派调解期限内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书面记录案件争议焦点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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