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区民政局,市婚姻(收养)登记中心:
《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已经我局2019年9月2日第十三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于2019年9月11日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2019年9月11日
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五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婚姻登记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市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四条 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市和区民政局。
市民政局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涉外国人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区民政局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辖区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的,由其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
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在本市的,由其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员分别由市、区民政局任命、考核。婚姻登记员不得为本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按照不同身份类别,分别出具本规范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有效证件或材料,并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正面免冠合影证件照。
第七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有效的临时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上婚姻状况应当一致。不一致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二)当事人声明婚姻状况为“丧偶”,但与户口簿上婚姻状况不一致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证明,必要时提交与其有法律关系的结婚证,或加盖档案保管部门印章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档案在本辖区范围内能被查及的除外)。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可以凭当事人提交的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第八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注销的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有关材料。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
第九条 服刑人员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本人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十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十一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十二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台湾居民居住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十三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十四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十五条 持有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二)按照当事人的身份类别,查验本规范第七条至第十四条其中之一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四)当事人现场复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十八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十九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应出具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并按照不同的身份类别,出具本规范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正面免冠证件照。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
(二)查验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并提供加盖档案保管部门印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必要时出具户籍档案或有关信息变更更正材料。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时,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军人证件号码与所持身份证件不一致的,在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备注栏予以载明或提供部队出具的说明。
(三)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夫妻双方应当在离婚协议上现场签名;婚姻登记员可以在当事人持有的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XXXX婚姻登记处XX年XX月XX日”的长方形印章。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查询和登记。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上海市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gedizhengce/shanghaishi/2021/0531/14250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