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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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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

的通知

 

浦东新区建设交通委,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规定,对《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9年12月12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三条  (申请人员范围)

单身人士申请廉租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居住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配偶(结婚需满1年);

(二)父母与子女;

(三)父母、子女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

(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一)配偶应当一同申请;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廉租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

(三)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廉租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四)父母双亡并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申请人年龄、婚姻状况年限和户口年限的计算)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年龄、婚姻状况年限和户口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截至时点,前溯计算。

第五条  (共同申请人代表)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六条  (提交申请)

申请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也可以按照本市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的有关规定,进行线上申请或者向就近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以及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其他家庭成员等签名的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其中离婚人士,应当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征收(拆迁)的,应当提交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上1个月末前溯1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在提出申请时上1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具体范围按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符合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优先供应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申请人及申请人以外按规定需要进行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核对的人员签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等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九)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无需重复提供。

第八条  (保密义务)

各级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委托核查的核对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审核等工作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自身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漏。

第九条  (受理申请)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在受理机构出具收件收据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三章  审核登录

第十条  (初审核查)

受理机构受理申请后,由本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初审核查工作,其中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交易等状况的核查同时开展。户口年限和婚姻状况核查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也可以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

住房面积、住房交易等状况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面积核查办法和有关规定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交易等状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委托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开展经济状况核对。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接受委托书(附核对对象名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十一条  (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户口所在地、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5日的初审公示,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举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区指定网站或者有关媒体进行为期3日的复审公示。复审公示的内容和要求与初审公示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举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复审结果)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录,同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合称核对机构)、报送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并在市和区指定网站或者有关媒体发布登录公告。其中,通过“一网通办”方式受理审核的,还应当将登录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和核对机构。

第十五条  (登录证明)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登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廉租住房登录证明。 登录证明有效期为3年,3年期满后自然失效。

申请人应当凭登录证明及时前往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办理配租手续。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间配合)

申请人通过“一网通办”方式在非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申请的,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及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配合受理区的街道(乡镇)及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下列情形的,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说明中止理由;要求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自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核对机构发现申请人申报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与比对信息存在差异,按照规定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有必要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转交核对机构,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初审工作终止,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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