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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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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民政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2019年12月25日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和廉租住房

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及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及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财产的核对以及核对程序,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实施机构)

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市、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请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有关收入等。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他劳动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知识产权收入,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等,家庭间的赠送、赡养费、抚(扶)养费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以公允价值确定的收入。

第五条(免于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内容)

下列内容免于计入可支配收入:

(一)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技、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政府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者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伤残护理费、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烈属抚慰金、差额补助、生活补助、优待金、临时补助、医疗补助和丧葬补助费;

(三)军队发放的转业费,军队复员干部和退役士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的复员费、路费、伙食费及津贴、易地安置的安家费、一次性退役金、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及其他补助费;

(四)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金、实习或者勤工俭学获得的收入;

(五)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六)其他抚恤金、丧葬抚恤金;

(七)依据《国家赔偿法》获得的国家赔偿金;

(八)因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收入;

(九)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帮困款物;

(十)工会组织发放的帮困金、补助金;

(十一)计划生育奖励金、生育医疗费补贴、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金、特别扶助金和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补助金;

(十二)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的老年综合津贴、高龄老人长寿津贴;

(十三)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交通补贴、一户多残困难家庭获得的一户多残生活补助金;扶残涉农经济组织的扶持对象获得的劳动补贴等收入;残疾人阳光职业康复援助基地、“阳光心园”、“阳光之家”的援助及服务对象,获得的交通、伙食、劳动补贴及津贴;

(十四)政策性农业补贴,如农资综合补贴、水稻种植补贴等;

(十五)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无他处住房,获得的原住房征收(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

(十六)其他政策明确规定免于计入申请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财产的具体内容)

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理财产品、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账户资金以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含牌照);

(三)房屋,包括在本市拥有的非居住类房屋,以及在本市以外拥有的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

(四)股权;

(五)债权;

(六)商业保险;

(七)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

申请家庭在提出申请前五年内获得的离婚住房安置补贴款,由于自身原因未购买住房的,按照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相关规定,折算住房面积并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后,不计入财产核对范围。

第七条(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的核对期间,按照核对委托书明确的核对期间确定。

可支配收入的所属月份,按照下列顺序认定: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反馈信息显示的月份;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单位加盖公章的工资单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后的收入认定。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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