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和工贸行业领域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和工贸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提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技术防范水平,切实保障投保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实施范围)
以下危险化学品领域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一)依法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二)依法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带储存设施的除外);
(三)依法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企业;
(四)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原料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工贸企业;
(六)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
(七)涉及镁铝粉的粉尘涉爆工贸企业。
从事达到国家规定规模(体量)的高温熔融金属及熔渣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条 (鼓励实施范围)
鼓励以下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一)不带储存设施的依法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二)除第二条第(四)项以外的其他化工(含石油、医药化工)企业;
(三)粉尘涉爆工贸企业(镁铝粉除外);
(四)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
(五)涉及典型危险化学品的工贸企业;
(六)存在高温熔融金属工艺的机械加工企业。
其他危险化学品和工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愿选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条 (承保模式)
本市提倡共保模式,鼓励保险机构组成共保体承保相关业务,共同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保险服务。相关承保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取,未经选取的,不得擅自从事(承保)相关业务。
采用共保体予以承保的,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且具有一定规模和业绩的,在招标选取时优先考虑。
第五条 (共保体运行)
共保体应当建立保险条款、责任限额、费率规则、事故预防、理赔流程“五统一”的共保模式,共同分担风险和提供保险服务。
共保体应当明确主承保机构和从共保机构,主承保机构牵头负责承保出单、事故预防和查勘理赔等工作。
市应急局与共保体合作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向应急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开放权限,与安全生产监管相关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对保险机构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服务及服务费用支出使用情况进行分析。
第六条 (共保体成员退出)
共保体成员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成员资格,并通过公众网站等形式进行社会公示:
(一)在共保协议外私自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的;
(二)鼓励、诱导生产经营单位以其他险种代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的;
(三)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和服务承诺,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投诉后经查属实的;
(四)事故预防专项资金提取及使用比例未达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费总额的20%的;未据实列支事故预防费用或挪用、挤占和转存事故预防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服务承诺及时赔付,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或违反行业自律的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
(七)有严重违反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其他行为的。
共保体成员被取消资格的,依法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
第七条 (保险责任范围)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范围包括投保单位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保险机构不得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过程中强制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其他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商业保险产品,进一步扩大保障范围、提升保障水平。
第八条 (费用管理)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费可以纳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第九条 (保险费率)
市应急局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共保体制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准指导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综合考虑投保单位是否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安全风险分级、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每年可在基准保险费率上、下浮不超过10%,累计上、下浮最高不超过30%。发生导致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下一年度保险费率直接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30%。
保险基准费率在一个保险期限内保持不变。
第十条 (保险责任限额)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投保单位从业人员和第三者的人身伤亡、第三者财产损失、事故应急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部分。
涉及从业人员和第三者死亡的赔偿限额每人最低为60万元,并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保险金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投保单位从业人员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1年。依法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保险期限可以与行政许可期限保持一致。
依法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应当在办理许可手续之前或者同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后经申请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险合同期届满前办理续保手续,不得擅自延迟续保、退保。
第十二条 (事故预防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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