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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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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国家综合

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的通知

 

市档案馆,各区档案局(馆):

《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已经2020年4月9日上海市档案局第11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重新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原《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沪档〔2008〕27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档案局

                         2020年4月15日


 

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了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规范档案馆馆藏档案利用、公布行为,促进档案馆有效地为社会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上海市档案条例》《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档案利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馆藏档案面向社会提供利用和档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由档案馆收藏、保管的各类档案。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公布,是指通过法定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部分原文或者其所载的特定内容。

第四条  上海市档案局负责对本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公布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应当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七条  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档案馆应当在开放档案的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利用者利用开放档案时,档案馆应当为其提供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八条  公民和组织凭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或者本组织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凭公民本人所在街道(乡、镇)以上组织或本组织的介绍信,向档案馆提出申请。档案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利用档案作出答复。

公民可以凭本人身份证,申请利用记载本人有关的婚姻登记、独生子女证、知青等涉及民生的未开放档案。

公民受组织委托利用本组织向档案馆移交的未开放档案,可以凭本组织介绍信,办理相关申请手续。

第九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凭来华有效证件,由本市外事主管部门或者与档案馆同级及以上组织介绍,向档案馆提出申请,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档案。

外国人、外国组织向档案馆申请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是否准予利用档案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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