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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安局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管理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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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安局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管理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公行规〔20203

 

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

《上海市公安局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管理规定》《关于将本市部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实施意见》《旅馆业单位住宿登记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公安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通知〉的通知》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继续实施,现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文件中的”“县公安局

二、《上海市公安局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管理规定》第六条中“GB7258-2012”修改为“GB7258-2017”;第十八条中市局水上、化工、机场、农场、自贸区、海港等公安机关修改为市局港航、化工区、机场、农场等公安机关

三、《关于将本市部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实施意见》第四条中市局治安总队和有关公安分、县局治安户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局户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安分局户政管理部门

四、《旅馆业单位住宿登记规定》第一条和第七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境外人员,是指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第六条中“22023336”修改为“22023498”“22051109”修改为“28951900”“962110”修改为“12389”;附件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欧盟通行证》《国际组织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上海市公安局

2020427

 

 

附:修改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全文

 


上海市公安局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管理规定

 

20051117日沪公发〔2005423号文发布,根据20155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修改,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安局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管理规定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行规〔20203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542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办理工作,加强对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和《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剧毒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执行。

  第三条 需要通过公路(含城市道路,下同)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必须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具体申领方式如下:

  (一)在本市范围内运输的,且行驶路线在同一区范围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分局)交警部门提出申请,分局交警部门审核后,由分局核发《通行证》,并报市局交警总队备案;

  行驶路线跨区范围的,应当向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分局交警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局交警总队核准并征得沿途分局交警部门同意后,由受理申请交警部门所在的分局核发《通行证》。

  (二)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在本市,向本市提出申请的,应当向始发地或者目的地所在的本市分局交警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局交警总队核准并征得沿途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受理申请交警部门所在的分局核发《通行证》。

  第四条 申领《通行证》时,托运人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并接受分局交警部门对运输车辆和驾驶人、押运人员的查验、审核:

  (一)《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运输进口或者出口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同时提交危险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登记证。

  (二)承运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经营(运输)许可证(甲种)(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必须设置安装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施救办法,罐体容积,载质量,运输企业的联系电话。

  (三)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押运人员的身份证件以及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上岗资格证。

(四)随《申请表》附运输企业对每辆运输车辆制作的运输路线图和运行时间表,每辆车拟运输的载质量。

  第五条 分局交警部门对申领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办理:

  (一)对符合申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二)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六条 分局交警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和查验以下事项:

  (一)审核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并与市局交警总队建立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在计算机数据库建立前,相关资料传真至市局交警总队路设处,下同)进行比对,审核证明文件与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的同一性。

  (二)审核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是否有交通违法记分满12分,或者有两次以上驾驶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超载、超速记录。

  本市驾驶人通过全国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驾驶人如无法通过系统查询的,由《通行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函至驾驶人档案所在地交警部门查询。

  (三)审核申请单位先期勘察后的通行路线和时间是否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四)查验运输车辆是否设置安装了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2005)规定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安全标示牌,是否配备了主管部门规定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车辆有无私自加装罐体、小车大罐等非法改装行为,轮胎花纹深度是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规定的标准,车辆定期检验周期的时间是否在有效期内。

  (五)审核单车运输的数量是否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

  符合上述规定的,收存相关资料,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业务流程记录单》(以下简称《流程记录单》)上签注。

  第七条 分局交警部门对运输路线、运输时间的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对运输路线在辖区内的,应当确认运输路线为允许剧毒化学品车辆通行的路线,且运输时间不在本地交通管制时段、高峰时段内。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在《流程记录单》上签注;不符合规定的,要重新指定运输路线和时间,在《流程记录单》上签注。

  对运输路线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本市区的,应当通过传真公函等形式将《申请表》和运输路线图、运行时间表等信息上报市局交警总队核准,并在《流程记录单》上签注上报时间、上报人等信息。

  第八条 市局交警总队接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本市区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核准材料后,应当在当日向沿途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本市分局发出征求意见函。沿途本市分局交警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对于沿途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市局交警总队在收到上述反馈意见后,应当在当日将核准意见及时反馈分局交警部门。

  第九条 分局交警部门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和查验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证明文件真实有效,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符合规定,通行路线和时间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的,经分局交警部门负责人复核全部资料后,在《流程记录单》和《申请表》上签注批准意见,报送分局负责人批准签发《通行证》。《通行证》每次运输一车一证,有效期不超过15天。

  (二)对其他条件符合要求,但通行路线和时间有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由分局交警部门变更通行路线和时间并告知运输单位变更情况后,再予批准签发《通行证》。

  (三)对车辆定期检验合格标志已超过有效期或者在运输过程中将超过有效期的,没有设置专用标识、安全标示牌的,没有配备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的,待经过检验合格,补充有关设置,配齐有关器材和用品后,重新受理申请。

  (四)对证明文件过期或者失效的,证明文件与计算机数据库记录比对结果不一致或者没有记录的,承运单位不具备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驾驶人、押运人员不具备上岗资格的,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录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者车辆有非法改装行为或者安全状况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分局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运输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需要勘察核定行驶路线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应当即时填发《通行证》,并于当日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并要求申请人在《通行证》存根上签名;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出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分局负责人作出批准决定后,分局交警部门应当即时将发证信息输入市局交警总队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

  第十二条 分局交警部门对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本市区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填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知单》,上报市局交警总队。

  市局交警总队在收到《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知单》后,要在运输前通知沿途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本市沿途分局交警部门通过查询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他方式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详细信息,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气态、液态剧毒化学品单车运输超过五吨的,签发通行证的分局交警部门应当填写《单车运输大宗剧毒化学品备案表》报市局交警总队备案。

  第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区域。但对因情况特殊必须经过限制通行区域的,应当经市局交警总队批准并安排警车引导通过。

  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局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始发地、目的地和途经地分局交警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等方式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有关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分局交警部门查处;对违反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有关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移交分局治安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分局交警部门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审批档案,一证一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审批档案。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档案资料保留一年后销毁。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照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以及《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局港航、化工区、机场、农场等公安机关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签注规定

 

 

 

 

 

 


附件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签注规定

 

分局交警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签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一)存根正面的单位、运输品名、运输路线、车辆、驾驶人、押运人、申请经办人及身份证件名称号码、购买凭证或准购证号、有效期止栏,分别按照计算机数据库记录的相应内容签注。其中,车辆信息栏签注格式为牌照号码、承运车辆牌照号码,道路运输证号、道路运输证号,核定载质量、承运车辆核定载质量;驾驶人信息栏签注格式为姓名、驾驶人姓名,上岗资格证号、驾驶人上岗资格证号,手机号码、驾驶人手机号码,身份证明号码、驾驶人身份证明号码;押运人信息栏签注格式为姓名、押运人姓名,上岗资格证号、押运人上岗资格证号,手机号码、押运人手机号码;填发人签注制作《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操作人员,签发人签注公安机关负责人;发证日期签注制作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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