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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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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

程序规定》的通知

 沪规划资源规〔2020〕7号

各区规划资源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20年4月23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原《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沪地办〔2015〕42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0年4月26日

 

 

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名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地名管理相关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合法、公正、适当、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上海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对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进行领导和监督。

第五条 地名执法人员在查处违反地名管理行为进行调查、询问、查勘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六条 当事人认为地名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有权申请地名执法人员回避。

承办该案的地名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地名管理人员的回避,由规划资源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违反地名管理的相关行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区行政区域内违反地名管理的相关行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市和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后,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条 对下列违反地名管理行为之一的,地名执法人员应当做好立案前记录:

(一)在跟踪检查或者日常巡视中发现的;

(二)其他部门移送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主动报告的;

(五)新闻媒介揭发的。

第十一条 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立案前记录,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违反《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

(三)属于地名管理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第十二条 对准备立案处理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地名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违反地名管理案件立案登记表》,按规定程序报批,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三条 有明确举报人或报告人的,符合本规定批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规划资源管理部门都应当在主管领导批准后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查勘、取证

第十四条 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指地名批准文件、图纸、报纸等;

(二)物证;

(三)当事人的陈述,指当事人就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事实向地名执法人员所作的陈述;

(四)视听资料,指以摄影、录像、录音等方法收集的能够证明违法地名事实的影像和声音;

(五)现场查勘笔录,指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对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现场进行勘测、调查时所制作的笔录和绘制的图纸;

(六)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向地名执法人员所作的陈述。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五条 对于已立案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地名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勘测。

第十六条 现场查勘包括以下内容:

(一)查勘地点、时间,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人的姓名、地址;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名称、地点,道路的长度、宽度、起迄点,开发区、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物的层数、幢数、高度、绿化率、容积率、集中空地面积,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名称和地点(门弄号牌除外),地名标志的书写、设置位置等;

(三)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况。

现场查勘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在现场调查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受查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询问调查,也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接受询问调查。

第十八条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

(二)被询问人姓名、工作单位、电话;

(三)案件名称;

(四)询问的时间、地点;

(五)被询问人对违反地名管理行为事实的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字或者盖章,并由参加询问的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对询问笔录中有异议的,可以在笔录中补充,也可以另写书面材料进行补充,但应在补充处签字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调查或者接受询问调查后拒不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询问调查结束。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填写《违反地名管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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