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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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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

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规划资源规〔2020〕6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规划资源局、各测绘资质单位:

《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23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原《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沪规土资法规〔2015〕304号)、《上海市测绘技术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标准》(沪规土资测规〔2015〕312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0年4月23日

 

 

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证成果质量,保障城市安全,维护公众及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活动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责任制度,依法对成果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保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向本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本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覆盖本单位测绘地理信息业务范围的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通用要求》、《上海市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并落实岗位考核办法和质量责任。

第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根据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要求设定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机构,配备质量检查人员。

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使用的生产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业务情况,建立合同等委托文书评审制度,明确评审范围、内容、要求及工作程序,确保具有满足合同要求的实施能力。

第十二条  测绘合同中约定特殊技术要求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坚持先设计后生产,不允许边设计边生产、禁止没有设计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测绘单位作业部门负责过程检查,测绘单位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最终检查,两级检查工作应独立。各级质量检查人员对其承担的检查工作负责,过程成果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转入下一工序。必要时,可在关键工序、难点工序设置检查点,或开展首件成果检验。

第十五条  项目委托方负责项目验收。基础测绘、测绘地理信息专项和市级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成果,未经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质量检验,不得采取材料验收、会议验收等方式验收,以确保成果质量;其他项目的验收应根据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所交付的成果,必须保证是合格品。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信息反馈机制,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意见,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不断实施质量改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质量监督职责,通过建立信息化的管理手段,强化对测绘单位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生产过程和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组织例行、专项以及其他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保障本市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质量。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行政经费预算或专项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按年度制定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质量监督检查。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纳入监督检查范围。

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和结果报国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或同一批次成果,国家监督检查的,不再另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对测绘单位原则上每3年覆盖一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列为该年度例行监督检查对象:

(一)上一年度有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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