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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全面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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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住建规范联〔20205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全面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应急行规〔20191号)的精神,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会同市应急局、上海银保监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市应急管理局     上海银保监局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完善建设工程的风险保障机制,推动落实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40号)、《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和《上海市全面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应急行规〔20191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定义)

本意见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安责险),是指由保险机构对投保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或施工意外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保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全面推行建设工程安责险,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工程(包括新开工及已开工项目)均需投保建设工程安责险。

新建工程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节点之前投保建设工程安责险,并在施工许可承诺书载明相应的保单号及相应保费支付银行流水证明。已开工项目应对剩余建设期间内工程投保建设工程安责险。

在建工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投保与建设工程安责险属性相同的责任保险的,应将其调整为建设工程安责险。

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建设工程安责险的投保单位不得延迟续保、退保。

因投保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停工,不得退保。

第四条 (投保主体)

建设工程安责险的投保主体为项目总承包单位,保费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支付,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五条 (保险机构)

承担本市建设工程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承保能力。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二)具有与建设工程安责险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偿付能力;

(三)拥有一定数量具备专业资格能力,与保险业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四)具有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能力等。

承担本市建设工程安责险的保险机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会同其他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并负责日常管理考核。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条款、责任限额、费率规则、事故预防、理赔流程五统一承保模式。

鼓励中标保险机构采取共保模式开展业务。对于工程造价大于2亿元人民币的工程项目,应当由中标保险机构组成共保体统一承保。

第六条 (保险机构社会责任)
   
经招标承担本市建设工程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单承保限额以上的应急赔付机制,在保险承保限额之上共同提供1亿人民币的共享保障额度,保障本市建设工程生产活动中发生的特别重大事故的救援和赔付。

第七条 (保险合同签订)

投保建设工程安责险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工程应当在项目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节点之前,与保险机构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安责险保险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保险机构在收到全额保险费后应出具相应保单。

已开工项目按照以下三种情形处理:

(一)剩余工程造价低于总工程造价20%(含),或者剩余工期低于6个月的,企业可根据自身投保相关保险情况,自行确定是否投保,不做强制要求。

(二)剩余工程造价低于总工程造价的80%(不含),或者剩余工期低于12个月的,企业应当按照剩余工程量投保;费率可适用短期费率系数:剩余工程天数/工程合同天数。

(三)剩余工程造价超过总工程造价的80%(含),或者剩余工期超过12个月的,应按照新建工程全额投保。

上述合同价格和合同工期以工程中标通知为准;未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以施工合同为准。

在投保人提供已完工工程部分履行完工交付的相关法律手续,确认已完工部分施工企业已不再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照剩余工程量投保。

第八条 (承保范围和保险期限)

建设工程安责险的保障范围包括:

保险责任明确为在保险单载明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地址或区域范围内,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施工意外事故导致的下列损失:

(一)从业人员人身损害;

(二)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

(三)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费用等。

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项目动工或用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材料、设备全部运抵施工地址之时起,至签发建设工程完工验收证明(竣工验收或者工程监督报告)或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期限结束之日24时止,二者以先发生为准。

若保险期限终止但工程尚未完工,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保险期限的展延,否则,从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除外责任)

因投保单位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被政府责令关闭后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发生的事故;投保单位、投保单位的从业人员或者第三者故意行为、违法行为、战争、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投保单位从业人员及第三者罹患疾病的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本意见规定的保险责任。

第十条 (保费计算)

建设工程安责险的保险费计算基数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总造价。保费应当一次性收取,建设工程安责险的具体承保费率,应当根据保险责任限额、建设工程风险程度和总承包方的资质、诚信情况、风险管理要求、事故记录和等级,结合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

根据建筑企业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社会信用情况,确定一定比例的浮动费率,以促进企业加强安全体系建设和提高风险防范水平。

第十一条 (保险责任限额)

保险责任限额应当至少包括投保单位从业人员和第三者的人身损害、第三者财产损失、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费用等部分,项目总保险责任限额应与该项目工程规模相匹配。其中,涉及从业人员和第三者死亡的保险责任限额每人不低于80万。可结合建设工程的风险程度和工程造价适当提高,并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责任限额投保建设工程安责险。

投保单位依法获得的建设工程安责险赔偿,不影响投保单位从业人员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三章 事故预防与理赔

 

第十二条 (服务形式)

保险机构应建立事故预防服务制度,突出建设工程安责险的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帮助投保单位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保险机构应通过以下形式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技术服务:

(一)依靠自身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二)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

(三)委托有关工程管理、咨询机构。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单位的需求与投保单位沟通并协商一致,根据其生产规模、风险分布、人员状况、安全管理基础和历史事故情况,结合安全生产目标和工作需求,制定事故预防服务技术方案并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三条 (服务项目)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中的服务项目协助投保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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