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和《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有关要求,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科技创新策源功能,进一步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上的科研人员创新创业(以下简称“双创”活动),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现就进一步推动科研人员创新创业,促进科技成果研发和转化,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支持和鼓励科研人员离岗创业
(一)科研人员开展“双创”活动可申请离岗创业,职称、年龄、资历、科技成果形式、获奖层次、获得专利与否均不作为限制离岗创业的条件。科研人员书面提出离岗创业申请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业。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创办企业尚未实现盈利的可以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3年。离岗创业期限最长不超过离岗创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在同一事业单位申请离岗创业的期限累计不超过6年。
(二)事业单位、离岗创业人员及所在创办企业应当及时订立离岗协议,明确离岗创业期限、工资福利待遇、人事岗位管理、科研成果归属、收益分配、保密义务、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同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变更后,未执行的合同期限应与离岗协议期限一致。事业单位不得以离岗创业为由解除其人事关系。
(三)离岗创业期内,由原事业单位发放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年度考核意见由创办企业出具,除受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以外,视作考核合格,正常晋升薪级工资。社会保险费、职业年金由原事业单位代为缴纳,所需费用由离岗创业人员和创办企业共同承担,缴费基数按照原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确定。创办企业应当同时依法为离岗创业人员在本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其工资性收入确定。离岗创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创办企业提出认定申请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离岗创业人员病故的,由原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发放事业单位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离岗创业人员工伤后返回原事业单位的,经与原事业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至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责任转移手续,享受原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离岗创业人员工伤后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费用不纳入创办企业和原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考核范围。其他福利待遇由原事业单位与离岗创业人员协商确定。
(四)离岗创业人员与原事业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等级晋升的权利,并可不占原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也可在创办企业申报职称。所获得的职称可以作为其返回原事业单位后参加岗位竞聘、重新订立聘用合同的参考。离岗创办企业业绩突出,其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档次的,不占原事业单位考核优秀比例,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离岗创业人员创业期间空出的岗位,可按有关规定用于急需或者紧缺人才。离岗创业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终止离岗创业提出提前返回原事业单位的,应提前30日书面报告原事业单位,原事业单位应在30日内为其安排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等级的岗位,双方恢复履行变更前的聘用合同。离岗创业人员提前返回或离岗创业期满返回续订聘用合同时,如无相应岗位空缺,原事业单位可暂时突破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将其聘用在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等级的岗位上,并在3年内逐步消化。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原事业单位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职业年金的,离岗创业年限视作连续工龄。离岗创业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原事业单位应及时依法解除聘用合同。离岗创业期满,离岗创业人员未回原事业单位工作的,原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终止人事关系。
(六)在事业单位中担任职能部门管理6级(含)以上领导职务的,辞去领导职务后,可以科研人员身份离岗创业。涉及承担国防、国家安全等工程和项目的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二、进一步支持和鼓励科研人员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
(一)科研人员开展“双创”活动,在履行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岗位职责、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书面提出兼职申请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及兼职单位应当及时订立兼职协议,明确兼职期限、工作时间、报酬、保密义务、科研成果归属、收益分配等事项。
(二)到企业兼职创新人员,与企业职工同等享有获取报酬、奖金、股权激励的权利;到企业兼职,为实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技术攻关提供有偿服务,可获取兼职报酬,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兼职单位或创办企业应当依法为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其工资性收入确定。科研人员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外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待遇享受及工伤保险支缴率考核等参照离岗创业人员处理。鼓励企业为兼职创新人员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提供补贴。
(三)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继续享有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参加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培训、考核、奖励等各方面权利,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同时,也可在兼职单位或者创办企业申报职称。经与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协商一致,科研人员兼职创新或在职创办企业期间,可以实行相对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兼职人员在兼职单位或者创办企业参加的培训,其培训时间计入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累计培训时间。
(四)国家和本市对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兼职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五)兼职人员与兼职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民事法律法规处理。
三、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选派科研人员到企业工作或者参与项目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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