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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朗读


沪科规〔2020〕9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技部令第19号)等的精神和要求,进一步规范本市科技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提升科研诚信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市科委制定了《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



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科技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提升科研诚信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科技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科技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中守法履约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息主体一般包括科技活动实施单位、科技人员、科技活动咨询评审专家、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科技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科委负责本市科技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发布与科技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

  

  (二)建设、运行和维护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科技信用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三)协调推进本市各区科技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开展科技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五条(信息来源)

  

  本市科技信用信息通过下列方式归集:

  

  (一)市科委在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管理、科技奖励、行政审批等工作中产生的科技信用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汇交至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

  

  (二)本市各区科技行政部门、科研事业单位(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事业单位)在日常管理中产生的科技信用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汇交至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

  

  鼓励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将日常管理中产生的科技信用信息,及时汇交至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

  

  信息提供单位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信息分类)

  

  科技信用信息的记录范围包括信息主体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七条(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是反映信息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包括信息主体名称(自然人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为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证件号码)、所参与的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类别、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实施期限、参与方式、财政资助金额、项目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八条(良好信息)

  

  良好信息是反映信息主体在科技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中奉行科技界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遵守科研道德和科技伦理规范、遵守科技管理规章制度,履行承诺义务,受到认可、表彰、奖励的信息。包括获得国家和本市科技奖(获奖年度、奖励类别、等级、项目名称、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在中央和本市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综合绩效评价中获得优秀(项目名称、项目牵头单位、项目负责人)等信息。

  

  第九条(失信信息)

  

  失信信息是指经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查处认定,对信息主体失信行为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包括责任主体、失信行为、处理结果、处理单位、处理依据、处理生效时间、惩戒期限等信息。

  

  根据行为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一般失信行为)

  

  一般失信行为是指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研究成果署名、论文发表规范;

  

  (二)违反项目管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逾期履行相关义务;

  

  (三)无正当理由逾期返还财政资助经费;

  

  (四)在科技活动咨询评审中,未按规定履行专家职责;

  

  (五)其他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是指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资助经费;

  

  (二)在项目申报、评审、实施、验收,以及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组织、实施“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三)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技成果,编造科技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四)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出具明显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五)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

  

  (六)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或者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

  

  (七)因主观故意导致项目撤销或者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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