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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2020版)》的通知
各区民防办,机关各处室、市民防监督管理处: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2020版)》已经上海市民防办公室2020年第1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2020年11月10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2020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依法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民防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本市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民防执法现实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等民防专业类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等建设领域法规规章作为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三条 市、区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违法行为的发生频次、破坏程度和危害后果等设置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等级。罚则中涉及罚款处罚种类的,罚款数额按下列要求实施:
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从最低限额到最高限额幅度中较低的20%左右;一般处罚的罚款数额为从最低限额到最高限额这一幅度中的20%至80%左右;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为从最低限额到最高限额这一幅度中较高的20%左右。具体幅度详见附件裁量基准规定。
第五条 按照附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在从轻行政处罚中,对于部分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整改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
在从重行政处罚中,对于部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罚款处罚外,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停产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处罚。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一)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二) 伪造隐匿销毁重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 造成重大及以上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上限予以处罚:
(一)危及人防战备和人防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暴力抗法或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恶性事故的。
第七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根据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配合调查、整改态度和整改效果等具体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从重处罚。
第八条 市、区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准确认定违法事实、依法确定违法行为适用的罚则的基础上,行使处罚裁量权。
第九条 市、区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适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和裁量基准实施,并遵循下列步骤:
(一)根据民防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性等因素,确定其属于从重、一般、从轻、减轻中哪一裁量种类。
(二)综合考量民防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所属裁量种类内确定对其予以何种处罚,以及具体处罚内容、金额。
民防违法行为符合本市《民防领域市场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的,或者符合其他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适用目的和过罚相当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量罚标准和幅度:
(一)遇有裁量基准未规定的违法情形,足以影响裁量基准适用的;
(二)对未列入裁量基准的其他民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行裁量的;
(三)适用裁量基准将造成行政处罚畸重或者畸轻的。
第十一条 民防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因素和情形,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及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和其他危害后果,构成执法过错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
一、民防专业类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 1 |
违法行为 | 不修建结建民防工程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不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0平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1万元-3万元罚款。 2.一般 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0平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3万元-8万元罚款。 3.从重 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8万元-10万元罚款。 |
序号 | 2 |
违法行为 | 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民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低于应建面积的3%;或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低于应缴数额的3%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3万元罚款。 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整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占应建面积的3%以上低于10%;或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占应缴数额的3%以上低于10%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8万元罚款。 3.从重 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占应建面积10%以上;或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占应缴数额的10%以上;或不缴民防工程建设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万元-10万元罚款。 |
序号 | 3 |
违法行为 | 侵占民防工程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侵占民防工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侵占民防工程面积不足300平方米,且未造成人防工程结构、设施损坏;或侵占时间不足30天,且未造成人防工程结构、设施损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元-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整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侵占民防工程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且未造成人防工程结构、设施损坏;或侵占时间30天以上,不足6个月,且未造成人防工程结构、设施损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侵占民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或侵占时间6个月以上;或对人防工程结构、设施造成损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5万元罚款。 |
序号 | 4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导致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整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违法行为导致分部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通风、给排水、强弱电等配套设施达不到规范要求,影响其使用功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导致民防工程丧失基本防护效能或造成永久性缺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5万元罚款。 注意:符合《免罚清单》设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处罚。 |
序号 | 5 |
违法行为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民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拆除民防工程设备设施不足3处;或对人防工程平时使用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元-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整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拆除民防工程设备设施3处以上不足5处;或对人防工程战时防护功能造成损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拆除民防工程设备设施5处以上;或导致人防工程整体丧失功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5万元罚款。 注意:符合《免罚清单》设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处罚。 |
序号 | 6 |
违法行为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裁量基准 | 1.从轻 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2.一般 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5万元罚款。 |
序号 | 7 |
违法行为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未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整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违法行为二次以上被查处,且未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5万元罚款。 |
序号 | 8 |
违法行为 |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未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整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违法行为二次以上被查处,且未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5万元罚款。 |
序号 | 9 |
违法行为 |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未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第二次被查处,且未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4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三次以上被查处;或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5万元罚款。 |
序号 | 10 |
违法行为 | 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
处罚种类 | 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三)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市或者区民防办应当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未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个人处以500元-1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1万元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二次以上被查处,且未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对个人处以 15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1.5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对个人处以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2万元罚款。 |
序号 | 11 |
违法行为 | 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二)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未影响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及正常使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元-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整改,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违法行为对民防工程维护管理造成一般影响或对民防工程正常使用造成一般妨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严重影响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或致使部分防护设备、管道设施产生腐蚀变形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5万元罚款。 |
序号 | 12 |
违法行为 | 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1.《上海市民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二)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2.《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四)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民防工程的面积占民防工程建筑面积比例3%以上低于10%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整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民防工程的面积占民防工程建筑面积比例10%以上低于20%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民防工程的面积占民防工程建筑面积比例20%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5万元罚款。 注意:符合《免罚清单》设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处罚。 |
序号 | 13 |
违法行为 |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民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三)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未及时改正;或情节轻微,但不符合免罚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3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1500元罚款。 2.一般 同一当事人第二次被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300元-8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元-4000元罚款。 3.从重 同一当事人三次以上被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5000元罚款。 注意:符合《免罚清单》设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处罚。 |
序号 | 14 |
违法行为 | 未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 |
处罚种类 | 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的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未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逾期时间低于3个月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1.5万元罚款。 2.一般 未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逾期时间3个月以上低于6个月的,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2.5万元罚款。 3.从重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上海市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gedizhengce/shanghaishi/2021/0531/141914.html 推荐文章热门文章常见问题站点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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