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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安置帮教工作,切实履行安置帮教工作部门职责,组织引导社会力量帮助服刑人员积极改造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社区矫正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矫人员”)适应社会、融入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部门、有关群团组织、社会帮教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对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开展扶助、教育、服务等安置帮教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细则所称服刑人员是指在监所服刑的人员;刑释解矫人员是指监所刑满释放五年内、社区矫正期满三年内的本市户籍人员和常住本市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四条(安置帮教活动方式) 安置帮教活动包括安置帮教工作相关部门、有关群团组织、社会帮教组织等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开展法治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辅导、社会适应性指导以及其未成年子女关爱活动;开展帮教衔接工作;为符合条件的刑释解矫人员办理落户和居住登记手续;为在生活、就业等方面存在困难的刑释解矫人员提供社会救助、就业援助、法律援助、专业帮教和志愿帮教等。
第五条(规划计划)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安置帮教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安置帮教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共同研究完善安置帮教政策措施,健全安置帮教工作机制,制定和落实安置帮教工作规划、计划。
第六条(经费保障) 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可以用于安置帮教工作日常办事机构(包括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街镇司法行政机构)日常运行、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政府购买社会帮教组织服务、特殊困难或者特殊情况服刑人员出监所接送、安置帮教工作宣传、刑释解矫人员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辅导、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未成年子女关爱行动、安置帮教志愿者工作补贴、过渡性安置基地(中途驿站)建设与运行、应急处理等方面。
政府购买社工服务经费按本市政府购买服务人员薪酬水平(文书管理类),及相应社保缴费、福利费和日常工作经费等内容予以保障。
第二章 工作主体
第七条(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安置帮教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安置帮教工作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计划、会议、文件精神;
(二)组织、协调、指导同级相关部门、群团组织履行安置帮教工作职责;
(三)督促、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落实安置帮教工作措施;
(四)指导社会帮教组织开展帮教服务;
(五)协调帮教衔接疑难问题;
(六)协调处理涉及刑释解矫人员疑难问题等。
第八条(街镇司法行政机构职责) 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具体承担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并配有专人负责:
(一)贯彻落实安置帮教工作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计划、会议、文件精神;
(二)及时掌握刑释解矫人员的诉求,并给予相应的指导和帮助;
(三)与监所联系沟通,协调落实服刑人员帮教衔接措施;
(四)协调“安置帮教工作站”成员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社会帮教组织为刑释解矫人员提供相应的服务。
刑释解矫人员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沟通联系机制,共同做好相应的安置帮教与协调工作。
第九条(相关部门职责)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房屋管理、医疗保障、监所管理、老干部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条(群团组织职责)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结合自身职责,支持开展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及未成年人关爱活动。
第十一条(社会帮教组织培育和支持) 安置帮教工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提供办公场地、税费减免、资金信贷支持等方式,扶持和培育社会帮教组织发展,为社会帮教组织开展帮教活动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二条(社会帮教组织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帮教组织开展专业帮教服务和志愿帮教服务给予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和委托社会帮教组织开展帮教服务,依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对社会帮教组织服务绩效进行评估,根据绩效评估结果划拨政府购买服务款项。
第十三条(专业帮教服务) 专业社会帮教组织根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提供专业帮教服务。
区司法行政部门、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应当按照社工与刑释解矫人员配比不低于1:100的标准,购买社工专业帮教服务。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提高社工配比。
第十四条(社会帮教活动) 社会帮教组织可以动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帮教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加志愿帮教组织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提供志愿帮教服务,也可以直接为刑释解矫人员提供志愿帮教服务。
志愿帮教组织可以对志愿者在志愿帮教活动中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给予补贴。
志愿帮教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帮教服务的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十五条(捐款使用管理) 接受捐款的社会帮教组织应当建立专用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范使用。民政、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帮教组织接受捐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捐赠给社会帮教组织的款项,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三章 工作措施
第十六条(新收情况通报) 监所应当自新收服刑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有关信息管理系统,将服刑信息数据通报服刑人员户籍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应当于监所录入有关信息数据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反馈。
第十七条(开展监所帮教) 区司法行政部门、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社会帮教组织可以通过视频、组织进监所、信函、电话等方式开展帮教活动。监所应当支持、配合,提供工作便利。
第十八条(重大情况通报) 监所应当建立重大情况通报制度,及时将服刑人员重大情况书面通报服刑人员户籍地或者在本市的重大情况关联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监所通报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与监所协商,共同制定处置方案。重大情况处置完毕后,监所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相应的区司法行政部门。
服刑人员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者发生影响服刑人员重大利益事项等情况,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报监所,监所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临释集中教育) 安置帮教工作相关部门、社会帮教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监所开展临近释放服刑人员社会适应性教育与能力训练,共同做好帮教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刑释解矫情况预报) 监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于服刑人员释放、社区矫正对象解矫前三十日,将刑释解矫信息数据录入有关信息管理系统。户籍地区司法行政部门、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应当于该信息数据录入之日起十日内将衔接工作计划等反馈监所、社区矫正机构。
对于临近刑释解矫不足三十日的,监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录入有关信息数据的同时,以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
监所、社区矫正机构在录入释放、解矫信息数据前,应当将刑满释放预报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刑事判决(裁定)书或复印件、罪犯出监(所)鉴定评估报告等材料寄送至刑释解矫人员户籍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同时寄送至刑释解矫人员户籍地的区公安机关。
区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刑释解矫信息数据和法律文书之日起五日内,应当通报区公安机关和相关司法所,司法所在收到通报后五日内,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提供给公安派出所。
对于减刑释放的,监所应当于减余刑当日或者次日电话通知服刑人员户籍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并于减余刑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材料寄送至区司法行政部门;条件具备的,可以通过有关信息管理系统传送材料。
第二十一条(出监所衔接) 服刑人员户籍地的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应当根据监所预报,实地了解有关情况,与监所、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并落实帮教衔接工作方案;服刑人员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做好配合协调工作。
对于无家可归、身体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不能自行返回又没有亲属接回等特殊困难的服刑人员,其户籍地(含户口注销地或者最后迁出地)街道(乡镇)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单位帮助其返回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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