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和惩戒工作,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依法处理投诉人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以及依法实施有关惩戒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律师协会投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惩戒,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律师协会作出的行业处分等决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和惩戒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客观公正、依法处理,行政监管与行业惩戒相衔接,惩戒警示与教育疏导相结合,释法明理与争议化解相配合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投诉接收渠道)
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并在官方网站上开通投诉举报渠道。
投诉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方式表达诉求,并提交投诉信、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投诉事项种类)
根据投诉人的投诉内容,投诉事项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行政违法类,即被投诉对象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要求予以查处的;
(二)行业违规类,即被投诉对象存在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市律师协会的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要求予以查处的。
第六条(受理管辖)
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按下列管辖范围受理投诉:
(一)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对注册地(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所记载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在本区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投诉;
(二)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对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及其代表、雇员的投诉;
(三)市律师协会负责受理对协会会员、预备会员的投诉。
对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若投诉事项情节严重、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以及市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他确有必要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受理。
被投诉行为发生后,被投诉律师因转所等原因,离开被投诉行为发生时所在执业机构的,由现执业机构注册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辖。
第七条(投诉受理与移送)
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未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除外;对不予受理的事项,若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在不予受理决定中一并告知投诉人。
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区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对移送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不得自行退回或者再次移送;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移送的,应当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补充材料)
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收到投诉后,发现投诉内容不明或者证据材料不足,需要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进行补充说明。补充材料或者说明的时间不计算在受理时限范围内。
投诉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进行补充说明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九条(不予受理事项)
投诉事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被投诉对象、投诉内容依法依规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监督管理范围的;
(二)投诉内容与被投诉对象提供法律服务无关,也不涉及违反职业道德或者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投诉已经按法定程序处理完毕,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又重复投诉的;
(四)已经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来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五)匿名投诉且未提供可以查证的线索的;
(六)其他依法依规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受理的投诉事项。
投诉人对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条(投诉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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