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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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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民政局,上海市婚姻和收养登记中心:

为规范上海收养评估工作,提升收养登记工作水平,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3月10日


 

 

上海市收养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提升收养登记工作水平,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号)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国内地公民在上海收养子女,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定义和内容)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

收养能力评估是指对有收养意愿的申请人(以下简称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个人和家庭基本状况、收养动机目的和抚育安排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从而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作出综合评定。

融合情况评估是指对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抚育照料职责情况和收养关系当事人收养意愿等作出综合评定。

第四条(原则)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部门职责)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收养评估工作。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各自负责收养登记管辖范围内收养评估的组织开展,指导、培训评估人员实施评估。

第六条(经费保障)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收养评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章  评估形式及要求

 

第七条(评估形式)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具体事务由履行收养登记职能的事业单位直接承担。

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建立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当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收养登记员。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就收养评估项目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评估程序、双方职责、义务与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评估资质)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工作人员)评估小组或者第三方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第十条(回避情形)

实施收养评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评估人员),与收养关系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情形的,评估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章  评估流程与方式

 

第十一条(评估流程)

收养评估流程包含书面告知、评估准备、收养能力评估实施、融合情况评估实施、评估报告出具、评估审查与复核等。

第十二条(评估方式)

评估人员根据评估需要,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心理测试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以及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形成综合评估意见。

对收养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评估纳入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评估人员在向相关个人或者单位调查征询、了解情况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或者授权书。

第十三条(评估告知)

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向收养申请人发出《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1),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收养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未成年人的,由市收养登记中心根据拟被送养未成年人需求情况,按照收养申请人申请时间顺序和意愿,先行筛选配对。收养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配对:

(一)愿意收养残疾儿童或者学龄儿童的;

(二)失独家庭。

第十四条(评估准备)

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评估方提交相关材料,并填报《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附件2)、《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附件3)、《收养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附件4)等,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申请人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评估。收养申请人需提供查验的材料有:

(一)收养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薄;

(二)收养申请人就业情况资料(工作证、劳动合同等);

(三)收养申请人学历学位证书;

(四)收养申请人房屋信息资料;

(五)收养申请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六)收养申请人个人信用信息报告;

(七)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近三个月内的体检报告;

(八)其它相关材料。

凡是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等共享方式获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十五条(评估要求)

评估人员应当以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把评估实施全过程记录、归档、备案。

收养评估报告一般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其中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时间分段累计计算。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第四章  收养能力评估

 

第十六条(收养能力评估指标)

评估人员依据下列指标,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调查、评估:

(一)收养动机:收养申请人收养动机纯正;提交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书面承诺;积极配合收养评估工作。

(二)年龄:收养申请人须年满三十周岁。按照我国当前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推算,其至少可以抚养被收养人至成年。夫妻共同收养的,以年轻一方的年龄计算。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三)健康状况: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心理和生理健康状况良好,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如精神疾病、传染病、重度残疾、重大疾病等,具备抚育被收养人的基本条件,无影响抚育被收养人的不利因素。

(四)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双方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单身申请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对家庭要具有较强的责任感,收养子女的意愿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明确支持;再婚申请收养的,需说明离婚的主要原因与现在的婚姻态度。

(五)道德品行:收养申请人应当道德品质良好、行为端正、遵纪守法,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六)经济状况:收养申请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收支合理,无不良负债。

(七)受教育程度:收养申请人需具备一定的文化教育能力,具备抚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本常识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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