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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波市卫生局关于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更好地保障工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和良性运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波市卫生局《关于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甬人社发〔2012〕11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仍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即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0.4%确定。

  二、根据《转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慈政发〔2007〕76号)文件规定,我市继续对非全员参保单位实行特殊费率政策。用人单位必须全员参保,对非全员参保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比率在按本通知规定费率的基础上增加50%,待企业全员参保满三个月后,经用人单位申请,人力社保部门核准后,可按全员参保企业费率缴费。

  三、本通知自2012年51日起在本市统筹区域范围内试行。原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监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适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慈劳社险〔20061)号文件同时废止。

 

                 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慈 溪 市 财 政 局

                 慈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慈 溪 市 卫 生 局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关于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甬人社发〔2012〕118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2004年为贯彻落实国家《工伤保险条例》,我市配套制订了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几年来,这一政策为统筹工伤保险基金,保障工伤职工利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劳资关系和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10年国家颁布了《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进一步完善了工伤保险制度,其中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待遇作了大幅度的调整提高。为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用人单位的生产安全和工伤预防,确保工伤保险制度健康运行,有必要调整完善我市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根据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完善我市工伤保险费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行业基准费率

  市本级及各区(包括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不包括宁波杭州湾新区,下同),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0.4%调整为0.6%;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0.8%调整为1.4%;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1.6%调整为2.1%;事业单位(不包括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基准费率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0.2%调整为0.3%;职业病高危企业(二、三类行业中已发生职业病例的企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3.0%

  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可适时调整。

  二、调整费率浮动办法

  (一)一类行业和事业类用人单位,按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二)二、三类行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收支、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发生和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挂钩,一般每年浮动一次。浮动后的缴费费率自下年度的5月1日起执行。

  1. 二类行业用人单位,根据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收支比例(工伤基金支出其待遇总额占其缴费总额的比例,下同),按以下标准浮动次年费率:

  收支比例不到50%的,下浮到1.0%

  收支比例为50%(含)以上不到80%的,下浮到1.2%

  收支比例为80%(含)以上不到120%的,执行基准费率;

  收支比例为120%(含)以上不到150%的,上浮到1.8%

  收支比例为150%(含)以上不到180%的,上浮到2.2%

  收支比例为180%(含)以上不到240%的,上浮到2.6%

  收支比例为240%(含)以上的,上浮到3.0%

  2. 三类行业用人单位,根据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收支比例按以下标准浮动次年费率:

  收支比例不到50%的,下浮到1.3%

  收支比例为50%(含)以上不到80%的,下浮到1.7%

  收支比例为80%(含)以上不到120%的,执行基准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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