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嵊州市卫生局文件
嵊卫〔2009〕68号
嵊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嵊州市医疗机构
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 知
各医疗卫生单位:
根据《嵊州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订了《嵊州市医疗机构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主题词:卫生 医疗 责任追究 办法 通知
嵊州市医疗机构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安全管理,提高医疗护理质量,规范诊疗护理行为,减少和避免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关于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实行有关处理的意见》(浙卫发〔2008〕252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凡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发生一般错误,未造成不良后果者,属医疗差错。
第三条 追究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事件责任,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当、有错必纠、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事件,必须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处理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安全管理组织,设立医疗质量管理职能科室,配备专门人员,具体负责依法执业及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工作;应制订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防范、处理预案,建立完善医疗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和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医疗事故(纠纷)的报告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纠纷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负责医疗质量管理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质量管理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必要时将情况报送市卫生局。
第七条 发生下列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市卫生局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卫生部、省卫生厅、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事件,医疗机构应妥善保管有关原始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未经指定部门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病历资料;不得为病员及其家属翻阅、窃取、涂改、毁坏原始病历资料提供方便。因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保留,以备查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纠纷)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纠纷)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行政、刑事、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纪律处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违反诊疗制度、技术操作常规、规范、标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应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责任程度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及诊疗规范施行诊疗工作,仍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由此引起的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过错责任,主要包括: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如经做药物过敏试验结果阴性,但在治疗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而在治疗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按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和方法进行治疗时发生副反应;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术后发生脏器粘连等;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造成不良后果的,如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必要的检查、治疗手段等不配合诊疗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另外,在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时,执行了审批制度,向病员及其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征得同意签字,又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第十三条 医疗违法违规行为及责任和责任程度认定:
(一)对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采用鉴定结论;
(二)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经市医调会组织专家评议的,采用医调会专家评议结论;
(三)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市医调会专家评议的,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讨论认定。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纠纷)责任人认定:医疗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岗位职责认定直接责任人、共同责任人;医疗机构行政领导、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不到位,引发医疗事故(纠纷)责任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对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不积极、主动协调处理医疗纠纷,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病人到上级机关缠访、闹访,影响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的,依据卫生部卫政法发〔2007〕135号文件规定,由市卫生局依据调查结果对医疗事故(纠纷)进行直接判定或委托市医调会判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纠纷)的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给予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据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二)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三)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依据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五)违反《护士条例》,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二)违反《护士条例》,依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根据事件性质、责任程度、具体情形等,对主要责任人、共同责任人、管理人员、行政领导等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对尚无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未造成一定医疗后果,仅出现医疗差错,引起病员及家属不满的行为,根据具体后果和影响情形,由医疗机构对具体医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违反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需要追究内部岗位责任的,由医疗机构追究相应的责任;
(三)对造成一定医疗后果,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市医调会专家评议,但医院医疗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讨论认定负有责任的,由医疗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并在医疗机构内部进行通报;
(四)对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市卫生局给予通报;负有次要责任的,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在本单位公开作出书面检讨;负有主要责任的,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书面报告省卫生厅,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给予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处理,其他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程度依据上述规定处理;负有完全责任的,对医疗机构相关科室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行政负责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给予暂停1年执业活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其他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程度依据上述规定处理;
(五)对发生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纠纷并负主要责任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以及暂停处方权、暂停手术权、不得申报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转岗、待岗等处理,并给予通报;
(六)对发生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纠纷并负主要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不合格,取消各类先进评比资格;对医疗机构取消当年度本系统医政管理方面先进评比资格;
(七)医疗事故(纠纷)责任人员在暂停执业活动期间,必须自费参加有关培训或进修学习;
(八)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记入本人医师(护士)定期考核和医德医风考核档案。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纠纷)发生经济赔偿结果的,对相关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
(一)按照责任程度,由技术原因引起的,相关责任人承担5-10%的医疗责任赔偿款;由责任原因引起的,相关责任人承担20-40%的医疗责任赔偿款;
(二)主要责任人、共同责任人、管理人员、行政领导等相关责任人承担的经济赔偿比例根据其在事故(纠纷)中应负的责任程度来确定;
(三)个人全年度承担赔偿总额不超过本人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0%;
(四)非法行医行为发生医疗纠纷造成的经济赔偿由责任人个人全部承担。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和市卫生局医政科要依法受理和处置下列医疗事故(纠纷),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取证,初步查清事实和明确责任。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认真配合相关鉴定部门开展工作。
(一)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上级部门交办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
(三)群众、病员及家属投诉、举报有据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和市卫生局医政科要根据医疗事故(纠纷)调查情况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医调会专家评议意见、医院医疗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讨论意见等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分别提交院长办公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规定的,由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按照规定权限由院长办公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院长办公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后,按以下权限执行:
(一)给予批评教育的,由医疗机构执行;
(二)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卫生局或者由市卫生局报请市有关部门执行;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卫生局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四)给予刑事处罚的,报请有关部门决定是否移交司法机关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收到相关部门的责任追究决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给予责任追究的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市卫生局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嵊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