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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朗读

各建筑施工企业,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和《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甬人社发〔2014〕170号)等规定,为分散建筑施工企业工伤风险,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本办法所指建筑、建设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单项工程建筑施工承包企业、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

  (二)本办法所指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建筑施工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在建设项目中从事各类工作的从业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中已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二、参保登记

  (三)建筑施工企业在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后,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名称、工程总造价、工程地点、工程期限、开工报告、从业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5日内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填写《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附件1)。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因分立、合并、转让变更主体资格或者建设项目名称变更时,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变更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填写《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附件2),5日内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手续。

  三、缴费基数和费率

  (四)建筑施工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根据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总造价确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根据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总造价,按以下标准计算:工程总造价为5000万元及以下按1.2‰计算;工程总造价为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按1.1‰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亿元及以上的按0.9‰计算。

  (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按该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与缴费费率计算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向建筑施工企业出具《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通知书》(附件3)。

  (六)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收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因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价变更追加工程投资(造价)资金的,按追加资金的1‰补缴工伤保险费。

  (七)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与分包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作业企业签订《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代缴协议》(附件4),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八)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通知书》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应当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代缴协议》告知分包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作业企业。

  (九)工伤保险费作为规费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在招投标及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单独列项,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作为上利因素参与竞标。

  (十)市人力社保、市建设、市财政(地税)、市交通、市水利等部门,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适时对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四、参保有效期限

  (十一)工伤保险参保起止期限与建设工程项目工期起止日期相一致,从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至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日为参加工伤保险期。建设工程项目工期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企业持经建设等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延期施工报告”,5日内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书面提出申请工伤保险参保延期报告,建设工程项目工期延期结束之日,工伤保险参保延期关系同时终止。

  五、参保人员管理

  (十二)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用工管理网络,建立从业人员花名册,花名册应当真实填写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址、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用工形式、用工起始、劳动合同等信息内容。

  (十三)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确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人员,应在临时增加或调用人员用工之日时报送花名册的,临时增加或调用人员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如实填报《参保建设项目未及时申报名册职工按参保职工处理申请确认表》(附件5)。市人力社保部门组织调查核实时,建筑施工企业应提供临时增加或调用人员用工情况说明、记工考勤记录和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证明,经调查核实后,可视同已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临时增加或调用人员在用工之日时未报送花名册的,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视为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由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宁波市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

  六、工伤认定申请

  (十四)建筑施工企业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自从业人员在遭受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6)。

  (十五)建筑施工企业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其近亲属、企业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人员身份证、诊断病历、劳动关系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工伤事故调查核实工作。

  七、劳动能力鉴定

  (十六)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根据伤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附件7)和提交相关材料。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规定执行。

  八、工伤保险待遇

  (十七)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建筑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建筑施工企业持医疗机构诊断的病历资料、全部工伤医疗费用清单等有关凭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

  (十八)建筑施工企业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内向市人力社保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建筑施工企业负担。

  (十九)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本人工资”作为待遇计发基数的,“本人工资”统一按照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时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二十)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规定:

  1、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遭受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时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在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由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和医疗费用。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按月支付。

  3、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实行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标准:一级为16倍,二级为14倍,三级为12倍,四级为10倍。计发基数:按工伤发生时宁波市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参保关系。

  4、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安排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实行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标准:五级为8倍,六级为6倍。计发基数:按工伤发生时宁波市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劳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参保关系。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与建筑施工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每满一年递减2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5、从业人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情形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情形视同工伤死亡的,其近亲属一次性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

  九、监督管理

  (二十一)市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通知书》核发《施工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在开展诚信企业评比时,对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对没有按规定执行的,不予其企业参与诚信企业评比。

  (二十二)建筑施工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由受伤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分包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作业企业)承担并履行《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法定责任和义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承包该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分包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作业企业)应当承担《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三)市人力社保部门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建筑施工企业,给予相应处罚。对建筑施工企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瞒报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或者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四)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在招标文件备案审查时,督促建设主体单位,把施工企业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条款纳入招标文件。

  十、其他

  (二十五)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市人力社保、市建设、市财政(地税)、市交通、市水利、市招投标等部门,及时互通建设项目报批和参保情况等信息,对出现的问题,研究协调解决,共同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二十六)本暂行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31日前已开工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伤保险费,按建设工程实际完成进度量,同比扣减缴费额。建设工程进度量由各自的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附件:1、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

        2、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

        3、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通知书

        4、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代缴协议      

        5、参保建设项目未及时申报名册职工工伤按参保职工处理申请确认表

        6、工伤认定申请表

        7、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余姚市财政局

余姚市地方税务局

  余姚市交通运输局

余姚市水利局

  余姚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2014年10月22日

附件1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社保编号:

  一、参保单位情况                                        

总承包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邮   编

单位经办人

联系电话

  二、参保项目情况

参保项目

项目经理

电 话

经办人

电 话

项目所在地

邮  编

建设单位

项目施工期限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三、参保情况

参保项目人数

(详见所附参保员工职工花名册)

参保项目合同
总造价(金额)

缴费费率

缴费金额

(大写)                             (¥: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意见

经办人(章)         负责人(章)         社保经办机构(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说明:

  1.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工程交易单)、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作为本表附件;

  2.本表一式三份,填报单位一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址:舜龙大厦二楼)两份;

 

  

附件2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参保单位情况

原登记事项

变更后事项

总承包单位名称

单位负责人

通讯地址

社保编号

  二、参保项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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