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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余姚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朗读

各安监所、科室(大队):

  为规范全市安监系统监管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了《余姚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余姚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是指安监局、安监所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受行政执法委托的安监所以安监局的名义在委托权限内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安监局和安监所应当依据《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83号)的要求编制年度执法工作计划。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

  安监局的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报余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宁波市安监局备案;安监所监管执法工作计划报安监局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安监局和安监所应当按照获得批准的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逐级细化、分解、落实到人。并按年度执法工作计划要求,确定月度执法工作内容,按时上报月执法工作计划。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发生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最先立案的安监所管辖,另一方应当协助查处。

  对于同一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安监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不属于安监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移送案件,应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填写《案件移送书》,同时提供案件相关材料。

  第九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时必须2人以上,并携带《现场检查记录》等法律文书;应主动出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等有效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目的与内容,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提供的资料,向其提出配合检查的要求。

  监督检查时,应按现场检查方案对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详细记录,并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或不在现场的,应将情况记录在案,由见证人或2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将检查文书存档备案。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可以当场纠正的,应当责令其当场纠正;

  (二)不能当场纠正的,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切实采取措施,防范事故发生;

  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要求延期整改的,被责令整改单位须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各科室(大队)经分管领导审批(安监所经所长审批),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四)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扣押的,应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采取查封或扣押强制措施由局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填写《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对发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等执行情况应当进行复查。

  组织复查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报告或整改、治理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后,必须发出《整改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负责人和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依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章 案源移交

  第十三条 根据安监局内部职责分工,各科室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发现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将案源及时移交大队,并配合大队做好立案查处工作。移交前应当至少制作针对当事人和证人的两份《询问笔录》。

  第十四条 案源移交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现案源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填写《内部移交表》并附执法文书等相关证据资料,经科室负责人同意后,2日内报局法制员审核;

  (二)局法制员审核后,认为违法事实基本成立,基础证据已经掌握的,应将有关材料回交提请审核的科室,并由科室报局分管领导批准,再移交大队立案查处;经审核,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应退回提请审核的科室重新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各科室(大队)、局法制员之间应加强工作沟通、配合与协作。各科室在收集基础证据时,应尽可能扩大收集范围;大队办结行政处罚案件后,应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反馈给案件移交科室,由相关职能科室纳入日常监管,并负责跟踪督促,落实整改。

  第十六条 受行政执法委托的安监所对超越委托执法权限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必须及时移交大队查处。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作出处罚决定。

  实施简易行政处罚程序时,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加盖安监局公章。

  第十八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出示证件,口头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制《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

  (四)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五)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报安监局备案。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安监局或所在安监所,安监局或安监所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立案查处:

  (一)对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

  (二)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整改、治理不合格的;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进行处罚的;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监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案件有关材料,报局法制员审核,符合立案条件的经局分管领导(安监所长)审批后予以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未查清事实之前,不得销案。

  第二十二条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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