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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环保厅2011年1月30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简称“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环评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简称“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环发〔2008〕)6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在浙江省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环保厅负责对在本省从事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各市、县(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日常考核。
第四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依规对环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资质审查与规范管理
第五条 环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评价范围开展环评业务工作。任何个人和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均不得承接环评业务。
第六条 环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与评价范围相配套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七条 环评机构应当按规定加强本机构环评从业人员的管理,及时掌握从业人员资格登记情况和业务承接情况。禁止外机构人员“挂靠”或无证人员参与环评相关业务工作,禁止借用或出借环评机构资质和环评岗位证书。
第八条 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须向浙江省环保厅报请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机构评价资质证书、单位法人、环评机构负责人、环评工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情况,从事环评业务情况等。
三、环评机构业务行为监管
第九条 环评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环评业务,加强行业自律,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环评市场秩序,不得采取贿赂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获取环评合同。
第十条 环评机构承接环评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其承接的环评业务必须与本机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环评类别等级。
第十一条 设有分支机构或其他办事机构的环评机构,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管理,确保环评工作质量。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不得以其自身名义对外承接环评业务。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