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
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的通知
浙环发〔2009〕4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十二届四次全会精神,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7号公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2008〕11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8〕59号)等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对于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战略部署,正确处理好服务与把关、当前和长远、效率和质量的关系,认真做好当前形势下的环评审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这既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贯彻落实“标本兼治、保稳促调”方针、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经济转型升级的必然要求,也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必然要求。做好这方面工作,有利于减少环节,方便基层办事,提高审批效率,增强对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综合管理能力;有利于从实际出发把好项目审批关,使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更加贴近群众、贴近实际;有利于实现权力与责任对等,调动基层环保工作积极性,有利于省级环保部门加强政策研究,加强宏观指导、管理和监督,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转变工作方式,理顺工作关系,明确职责分工,确保放权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平稳过渡。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规范程序,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优质服务,依法依规做好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建设项目环评分级审批管理权限
(一)省环保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评的审批(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的项目除外,见附件一)。
1.省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其中,日处理污水5万吨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项目、总装机5万千瓦以下风力发电项目、水泥粉磨站项目、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库项目、引水供水项目、城市道路项目、纯余热发电项目以及医院、学校、房地产、信息产业等社会事业类项目除外)。
2.选址或环境影响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改、经信等投资主管部门限制的建设项目。
4.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包括生物质发电)、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新扩改建的农药原药(精烘包项目除外)、化学原料药、染料项目,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化工项目。
5.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的项目。
6.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和Ⅰ类射线装置,销售和使用Ⅰ类、Ⅱ类放射源和Ⅰ类射线装置,甲、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开展野外示踪,伴生放射性矿物、矿渣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开发或利用项目,以及上述项目的退役项目。工业、科研、医疗中总功率在100千瓦及以上的电磁能应用项目,广播电视、雷达发射项目;220千伏输变电项目。
7.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环保部门审批的项目(见附件二)。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环境保护部规定必须由省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市环保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评的审批。
1.省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日处理污水5万吨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项目、总装机5万千瓦以下风力发电项目、水泥粉磨站项目、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库项目;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2.选址或环境影响跨所辖县(市、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