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计划生育系基本国策,应体现在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等全社会成员的所有行为中。《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居)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因此,在农村自治组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作章程及其它村规民约中体现以利益导向为主要方式的奖励守法、制裁违法的落实国策内容,于法有据,同时符合多数农村居民的意愿。
为了在全市农村范围内形成相对统一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和对超生家庭制约机制,市人口计生领导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农村自治组织、经济组织章程和村规民约中如何体现计生国策,作如下指导性建议意见:
一、目前,农村中各行政村普遍存在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两个组织机构。村民委员会系自治组织,其主体是村民;村经济合作社属经济组织,系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和经营组织,其主体是合作人(俗称“社员”)。村民资格是固有的,不能剥夺和限制,但作为经济组织的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则可设定条件,确定合作人准入门槛。
二、在一般情况下,村民和社员身份重叠,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同体运行。但二者职能、性质不同。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主要职责是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村集体资产,对其成员的合作资格及内部经济利益分配方法,依章程拥有自主权。因此,村民和社员资格可以分离,权利、义务可区分对待。
三、市人口计生领导小组要求各有关部门、各镇(街道、区)要指导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制订、完善好有关章程或针对计划生育所立的其它形式的村规民约,一方面要充分体现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另一方面要体现我市社情民意,体现当前计划生育现状。
四、对农村居民(村民、合作人、社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承诺只生一个子女的,在审批宅基地、享受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土地征收后的安置费等利益分配时,按人口基数分配的部分,应按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充分体现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
但必要时,村经济合作社可以选择将独生子女户获得的优惠部分款项定期存入银行,暂时予以保管,直至独生子女母亲满49周岁后,再将存入银行的款项本息交付独生子女户的方法。
五、在按照本指导意见通过有关章程或其他形式的村规民约后,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超生或非法收养的子女,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具有村民资格,但鉴于我市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法均以户为单位、子女为计算依据,分配利益家庭共享,因此村经济合作社的章程或有关计划生育的村规民约中可以设定该些子女成人前,不作为其家庭分配利益的计算依据。同时,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追回该家庭此前承诺作为独生子女户时所获得的优惠利益,收回方式可以在该户家庭成员继后获得的利益中扣抵,或将原定期存入银行、暂由村经济合作社代为保管的、作为独生子女户所获得的优惠部分款项划归村集体所有,以避免“违法多生家庭反而多得”的现象。
六、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在分配相关利益前,按照本指导意见,以订立协议方式与各村民签署违反计划生育无权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计划生育合同》,合同中可就违约收回已得利益并承担惩罚性的责任作出约定。
七、村民自治、村经济合作社章程或其它形式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施行,报镇(街道、区)政府办事处备案。没有集中开会条件的村,可以入户签署意见的表决方式通过章程、村规民约。通过条件按照或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
八、无村经济合作社的行政村,村集体经济职能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的,则村民委员会在制订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时,应按上述指导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