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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保障缴费单位和参加社会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国家机关(简称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下同)、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参保人员。
第三条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单位缴费工资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
(二)社会保险部门: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工资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核定,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
(三)乡镇、街道和开发区、温泉度假区要积极主动做好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工作。参保登记率作为乡镇、街道和开发区、温泉度假区社会保障年度工作目标岗位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险部门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的依法征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实施监督。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需要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其执行。
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八条缴费单位的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
缴费单位参保人员发生变化,应当在每月25日(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下同)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
第九条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前,缴费单位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条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编码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三章申报与缴纳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计费依据实行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申报相分离的办法。计费依据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计费依据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二)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的计费依据为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鉴于历史原因和缴费单位的承受能力,计费依据视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分不同对象,按一定比例,逐步达到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提高缴费比例的方案,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地税部门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实施。现阶段暂按以下比例申报缴费:
⒈国有、集体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按不低于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70%申报。
⒉其他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按不低于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30%申报。
⒊工伤保险费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申报。
缴费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大于单位当月按比例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缴费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缴费工资。
缴费单位全年按比例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大于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允许缴费单位在次年5月31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报职工参保名单,并提供劳动合同及有关资料。逾期未报的,超过部分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不再补报职工参保名单。
参保职工缴费工资,每年7月份调整。职工缴费工资的调整,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上年省、市、县平均职工工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商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缴费单位职工缴费工资应在每年7月20日前按照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缴费单位或缴费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缴费工资按当年本人第一个月工资确定,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
在规定时间内未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上一年度本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单位职工缴费工资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仍按原办法征收。
第十二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列工资项目允许在缴费工资总额中扣除: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武办事机构的外籍员工的工资额,凭相关的证明资料,暂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自愿参加本县社会保险的除外。
(二)外地在武企业及外地驻武办事机构,已在总机构所在地参保的人员,且劳动关系确实不在本县而工资在本县缴费单位发放的,可凭其总机构所在地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其在本县缴费单位列支的工资额,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三)缴费单位总机构设在本县,工资在总机构列支,其外地分支机构人员,劳动关系确与分支机构建立并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参保,可凭外地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允许从总机构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本县的分支机构人员在总机构参保,工资在分支机构列支,凭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其在本县分支机构的已缴费工资额,允许从分支机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四)本县企业招用已在外地参保的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凭企业外地参保人员情况表、上述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支付给外地参保人员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其工资总额允许从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
(五)其他不需缴费的工资项目。
第十三条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工资,每年7月份调整。具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上年省、市、县平均职工工资,结合我县实际,商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包括单位缴费费率和职工个人缴费费率。
(一)基本养老保险:
⒈机关、事业单位,单位缴费费率20%,职工个人缴费费率8%。
⒉国有、集体企业,单位缴费费率14%,职工个人缴费费率8%。
⒊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单位缴费费率14%,职工个人缴费费率8%。
⒋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费率18%。
(二)基本医疗保险:
⒈机关、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单位缴费费率7.5%,职工个人缴费费率2%。
⒉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统一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单位缴费费率7.5%,职工个人缴费费率2%;不建立个人账户的,单位缴费费率5.5%,职工个人暂不缴费。
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费率5.5%。
(三)工伤保险:
⒈机关单位,按规定执行。
⒉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单位缴费费率0.8%,职工个人不缴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