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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2021-06-28 温岭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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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温岭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发文机构:

 

《温岭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建平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温岭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镇、街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环境灾害,应当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专业规划,是指防洪、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由市有关部门根据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编制。

编制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利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三条 各镇、街道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合理组织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建用于城镇或农村供水的水源工程。各镇、街道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并以市场经济为导向,引导建立多元化的投资机制,积极鼓励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自然人或外商,以股份制、合资、独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城镇水厂的水源工程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水淡化、雨水集蓄和河水净化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开展饮用水工程建设,改善生活生产基础条件。实施饮用水工程,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讲求实效、建管并重、持续发展的原则,根据当地地形地貌、水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照国家有关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因地制宜地采取符合实际的工程措施,积极推行用水户参与管理,建立灵活有效的运行机制,确保工程永续使用和长期发挥效益。

对于投资建设饮用水工程,各镇、街道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海水入侵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建设项目影响农业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征用、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用于非农业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补偿费。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镇、街道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和补给区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库库区应当封山育林,逐步减少水库库区居住人口。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和筛选砂石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二十条 市水利局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建设,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系统。市水利局和市环境保护局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要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娱乐、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淹没区内从事农作物种植和养殖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治理达标或者限期迁移。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市水利局同意,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水库等水域。

第二十四条 在地表水供水管网到达地区,一律停止开采承压地下水。承压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内严禁开凿新井。

承压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的划分和控制目标方案,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在有咸水分布的地区,应当做好咸淡水界面的止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凡承担凿井施工的单位,必须经市水利局严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准承包凿井工程。

凿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应及时建立水井沉降观测点,并向市水利局提交竣工报告、水质化验报告、钻孔柱状图等有关资料,经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核定取水量,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和生活自备水井的,井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措施。

报废水井应当在市水利局的监督下及时回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二十八条 市水利局应当组织好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察网络,掌握地下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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