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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顺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5-30 泰顺县 收藏
朗读

CTSD00-2018-0008

泰政发〔2018〕1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泰顺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顺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泰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和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府办)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75号)和《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温政发〔2016〕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县政府和县府办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县政府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工作方案或者实施方案(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除外)等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县政府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等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按照启动、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草拟、起草阶段征求各方意见等工作;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备案、异议审查、清理、评估、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齐备性审查、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及资料归档等工作。

第二章 启 动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启动制定程序:

(一)县政府领导指示或批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直接确定起草单位后启动制定程序;

(二)县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向县政府提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并确定起草单位后启动制定程序;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县府办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并确定起草单位后启动制定程序;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政府提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建议的,由县府办收集整理,认为建议合理的,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并确定起草单位后启动制定程序。

第三章 起 草

第七条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机构参加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和机构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主要措施或者拟设定主要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不得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

(四)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五)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

(六)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规定有效期;

(七)载明施行日期。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称草案)后,应当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起草的背景;

(二)起草的过程;

(三)拟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根据简化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应当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公布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7日。草案涉及特定管理对象的,还应当征求特定管理对象或者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起草单位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专家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对未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向建议人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草案涉及起草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其他相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对草案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县政府领导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草案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应当组织听证、听取专家意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核,经审核后由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对送审稿内容是否符合其上级行政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作出明确结论。未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的送审稿,不得提交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完成送审稿后,应将下列材料报送县府办:

(一)县政府领导同意启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指示或批示;

(二)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及相关资料;

(五)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其他地方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按规定组织过听证、听取专家意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起草单位应当同时报送相关材料;依法没有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或情况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县府办应当自收到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材料齐备的,经县府办主任或联系副主任同意后,将送审稿及相关材料批转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县府办主任或联系副主任同意后,退回起草单位补充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重大、疑难、复杂的送审稿,经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县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限内。不按规定补充材料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不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应将相关材料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下列规定对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作技术规范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二)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起草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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