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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检查暂行规定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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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安全生产检查的规范化、制度化,查处违法行为,督促隐患整改,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所有工矿商贸企业及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检查实行分级管理与上级部门重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以企业自查为主,主管部门和综合监管部门检查为辅。

第四条  检查目的和要求。通过检查,发现和查证生产过程及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隐患、有害与危险因素、缺陷等,确定其存在状态及其转化为事故的条件,制定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企业生产安全。在检查中要重点把握查领导、查思想、查制度、查管理、查隐患、查安全设施的“六查”要求,切实体现检查实效。

 

第二章  检查的分类和方法

 

第五条  三级检查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建立三级安全检查制度。一是市安监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的检查,每年不少于4次;二是由“两区”安监分局、乡镇(街道)安监中队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组织有针对性的检查,每年不少于6次;三是企业组织的各种检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查次数。

第六条  日常性检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危险程度,企业法定代表人带领相关部门人员对整个企业生产安全状况进行普遍性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车间每周一次;班组每班次都应检查,严格交接班制度,做到班前有提醒、班中有检查、班后有讲评。安技人员和各级领导、各级安全管理人员应在各自业务范围内进行经常性检查,均应建立相应的制度,每次检查都要有记录。

第七条  专业性检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结合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气设备、机械设备、安全设备、监测仪器、危险物品、防护器具、消防设施、运输车辆、防尘防毒设备等分别进行专业性检查(必须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第八条  季节性检查。针对不同季节的气候特点,企业应结合生产的实际,开展以防火、防爆炸、防雷击、防中暑、防工伤、防淹溺、防洪汛、防倒塌、防车祸、防中毒、防冻等为重点的安全检查。

第九条  节假日前后检查。企业应根据节假日前后容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

第十条  不定期检查。企业应在开工前、停工后、检修中、新装置竣工及试运转时对机器设备、装置进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企业应根据国内外同行业发生重大事故情况,及时组织有针对性的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期间的不间断检查。高危企业,特别是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企业,应当建立一支技术精、懂管理、有责任心的专业检查队伍,全天候地在一线岗位,特别是事故易发的要害岗位进行巡查,对发现安全隐患能及时消除,对出现的异常情况能及时正确处置,切实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第三章  检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组织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成立以法定代表人为领导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安全生产相关事项。做到机构健全、职责明确、工作协调。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做到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严格执行。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应建立安全生产检查、考核、奖惩、现场施工作业、危险源管理等一系列安全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三)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完善,并严格执行。
    (四)危险作业审批制度完善。建立动火作业、临时用电、大型吊装等特殊作业的审批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健全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职工应按规定参加相应的教育培训,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做到有计划、有落实、有考核、有档案。
  (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率应达100%,复审率应达100%,对特种作业人员有专门的考核奖惩制度。
  (三)主要安全负责人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管员应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任职。
  (四)消防培训与演练。建立消防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制度,培训和演练有计划、有记录。

第十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
  (一)按规定要求配备岗位劳动防护用品,有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制度及记录,其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二)现场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范,并能熟练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十八条  生产现场管理
  (一)有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并有检查记录和查出问题的整改反馈单。
  (二)防护设施配备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做到齐全、有效。
  (三)生产安全的关键性装置、要害部位和高危作业岗位的安全状况应符合安全要求。
  (四)防火、防爆、防雷击、防中毒的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做到制度健全,检查到位,台帐记录齐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管理
  (一)特种设备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维修改造须按程序进行申报。
  (二)特种设备应建立完善的技术档案和台帐资料,做到操作规程严格、安全管理到位、维护保养及时。
  (三)特种设备设施年度检验应达到100 %,存在的隐患能按规定整改。

第二十条  危险源监控管理
  (一)应建立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做到档案齐全。
  (二)有专门的危险源检查制度,对可能发生事故的因素进行预先分析,切实落实预防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安全投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生产的需要,应按标准保证足额的安全投入(包括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隐患整改资金、劳动防护用品费用等)。

(二)做到安全设施齐全,劳动保护设施、防护品符合要求,尘毒作业场所防护措施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隐患识别和治理
  (一)建立隐患识别机制,发动员工定期开展隐患识别活动,做到发现及时、识别准确、措施得当,并建立隐患台帐。
  (二)隐患整改落实到位。做到有患必治、责任明确。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及演练
  (一)应急预案制定。根据可能出现的险情制定相应的消除、控制和救援措施,把事故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应急预案有档案,有保障实施的基本条件。
  (二)应急预案演练。有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预案程序定期进行演练,有演练记录和演练总结。

第二十四条  事故管理
  (一)事故上报。对应上报的事故按规定及时上报。
  (二)事故调查。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因分析客观、责任划分合理,结案及时。事故调查报告符合规范。
   (三)事故处理“四不放过”措施落实。

(四)事故统计分析和事故档案。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提出相应防范措施,防止重现。事故档案管理规范。

 

第四章  检查的程序和整改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查程序 
  (一)检查组要听取受检单位关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向受检单位询问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检查人员深入现场,实地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查看各种记录、台帐等基础资料。

(三)检查组要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评议,形成检查意见,对受检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给予点评,提出整改意见。

(四)检查要有台帐和详细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时间、地点、被检查单位、检查人员、检查内容、事故隐患或存在的问题、整改方案和措施、整改完成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整改要求 

(一)检查组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整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现存在应由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并形成记录备查。 

(二)检查组应向受检单位及时反馈检查意见,对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按照“明确时间、计划倒排,过程控制、目标管理,分工落实,责任捆绑”的要求进行整改,同时将事故隐患书面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跟踪监督,实行“编号登记、限期整改、跟踪督查、复查销号”制度。对事故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受检单位必须认真落实检查组提出的整改要求,按照检查组提出的整改时间,及时整改。对严重威胁生产和从业人员安全的,必须立即停产停业。对检查组下达的整改任务,受检单位必须按整改时限,将整改情况书面上报下达整改通知的部门或单位备案。 经复查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停产停业整顿,继续整改,经再次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且难以达到安全要求的,按规定程序坚决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五)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每次检查前要认真制订检查计划,做到工作目标明确,有的放矢。在检查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和业务秘密,不得影响被检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积极配合各级安全生产检查员的工作,不得妨碍和干扰正常的安全检查工作。 
    (六)每次检查后,检查组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定期上报上一级相关部门,上一级有关部门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消防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第7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内容,由企业按规定自查,必要时由消防监督部门督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上级政府或部门颁布安全生产检查规定后,本规定自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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