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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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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和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函〔2009〕166号)、《关于印发〈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通知》(民函〔2011〕20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2〕255号)等相关文件的新要求、新规定,现重新制订《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12年12 月5日

 
                      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工作内容,规范工作程序,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和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民政部《关于印发〈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通知》(民函〔2011〕208号)、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2〕25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或者军队体系医院原始病历记载),从部队退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第三条能够直接造成《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列举残情的慢性疾病,具体指符合下列之一:
一、呼吸系统疾病
慢性支气管;
支气管哮喘;
支气管扩张;
肺心病;
呼吸系统肿瘤;
肺纤维化;
慢性活动性肺结核;
慢性阻塞性肺气肿;
肺间质性疾病;
肺段切除术或修补术;
气管或支气管成形术;
部分胸廊改形术;
肺脓肿;
肺梗塞;
胸膜炎;
胸腔积液;
肺大泡;
二、循环系统疾病
高血压病;
慢性心律失常;
心脏瓣膜病;
冠心病;
慢性心包炎;
心肌炎;
心肌病;
主动脉瘤或主动脉夹层;
周围血管疾病(如:大动脉炎、雷诺综合征、脉管炎、闭塞性动脉硬化、静脉血栓形成等);
心力衰竭;
风湿性心瓣膜病;
心内膜炎;
三、消化系统疾病
反流性食管炎;
反复消化道出血;
食管成形术咽下运动不正常;
食管切除重建术后;
食管裂孔疝;
消化性溃疡;
慢性蒌缩性胃炎;
消化道息肉病;
消化道或消化腺肿瘤;
慢性胆囊炎;
胆石症;
慢性胰腺炎;
炎症性肠病;
轻度慢性活动性肝炎;
肝硬化代偿期;
胃部分切除术;
小肠部分切除;
结肠部分切除;
脾切除或部分切除;
肝部分切除;
胆囊切除;
胆肠吻合;
胰腺部分切除;
慢性肝病;
脾肿大;
四、泌尿生殖系统疾病
一侧卵巢病变;
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单侧输卵管切除;
一侧肾上腺病变;
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一侧睾丸、副睾切除;
慢性肾炎或肾病;
肾病综合症;
慢性泌尿系感染;
泌尿系结石或梗阻;
多囊肾;
泌尿生殖系统肿瘤;
慢性前列腺炎;
慢性肾小球肾炎;
慢性肾盂肾炎;
氮质血症;
肾移植术后;
五、造血系统和免疫、风湿性疾病
各种慢性贫血;
白血病;
淋巴及血小板性疾病;
免疫缺陷病;
风湿热;
类风湿关节炎;
系统性红斑狼疮;
成人still病;
色素沉着绒毛结节性滑膜炎;
血清阴性脊柱关节病;
多发性肌炎;
原发性血管炎;
痛风及高尿酸血症;
大骨节病;
顽固性牛皮癣;
严重白癜风;
溶血性贫血;
再生障碍性贫血;
异常血红蛋白血症;
白细胞减少症;
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血小板增多症;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脾功能亢进;
混合性结缔组织病;
皮肌炎;
特发性炎症性肌病;
风湿性血管炎;
六、内分泌系统和代谢性疾病
糖尿病;
低血糖症;
甲亢;
下丘脑一垂体疾病;
肾上腺疾病;
甲状腺疾病;
甲状旁腺疾病;
胰岛内分泌肿瘤;
甲状腺功能减退症;
库欣氏综合征;
皮质醇增多症;
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
嗜铬细胞瘤;
甲亢性心脏病;
七、神经、精神系统疾病
轻度癫痫;
不完全性面瘫;
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失语;
截瘫或偏瘫肌力小于4级;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小于4级;
单肢瘫或单手全肌力于小于4级;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小于4级;
单足全肌瘫肌力小于4级;
周围神经炎性疾病;
脊髓炎;
脊髓压迫症;
脊髓空洞症;
颅内或脊髓占位性病变;
帕金森病;
多发性硬化症;
脑血管疾病;
肌营养不良;
重症肌无力;
神经系统肿瘤;
各类精神病性障碍;
脑血管病;
多发性硬化;
震颤麻痹;
运动神经元病;
周期性麻痹;
周围神经炎;
脑膜炎;
八、骨骼系统疾病
慢性骨髓炎;
硬化性骨髓炎;
骨无菌性坏死;
滑膜软骨瘤病;
骨、关节结核;
骨肿瘤;
骨囊肿;
腰椎管狭窄症;
股骨头坏死;
关节骨折脱位;
脊柱骨折;
脊髓损伤;
创伤性关节炎;
腰椎间盘突出;
膝交叉韧带断裂;
手足神经;
肌腱损伤;
半月板切除;
两个节段以上(含两个节段)的脊椎内固定术后;
骨质疏松症;
九、五官系统疾病
因眼病(近视眼除外)致视力下降,一眼矫正视力≤0.5,另眼矫正视力≥0.8;
因病双眼矫正视力<0.8;
象限盲或偏盲;
瞳孔散大;
眼脸不能闭合或下垂影响外观者;
青光眼;
泪器疾病;
因耳疾双耳听力损失≥3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70dBHL、前庭功能丧失,闭目不能并足站立;
严重声音嘶哑;
发音或构音不清;
嗅觉完全丧失;
角膜病;
巩膜病;
葡萄膜病;
视神经病;
眼底病;
全身病性眼底病变;
眼球钝挫伤;
因眼底疾病或屈光组织病症导致双眼视力降至0.3以下不能矫正;
噪声及耳部肿瘤导致听力减退;
严重中耳炎;
前庭功能损伤;
颜面部严重损伤;
颞下颌关节强直;
十、外科疾病
严重脏器损伤;
深静脉血栓;
各种恶性肿瘤;
各组织结核;
高原病;
烧伤;
十一、能够直接造成《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列举残情或者导致劳动能力部分或者基本丧失的其他慢性疾病。
第四条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应当提供以下各项认定证明材料:
(一)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二)退伍军人证复印件;
(三)军队医院证明复印件,具体指下列之一:
1、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军队体系医院原始病历(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
2、驻边防、海岛等边远地区部队,按规定可以就近到地方医院治疗的,凭服役期间地方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地方医院原始病历);
3、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
(四)盖有地方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五)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关于其生活状况证明;
(六)本人近期1寸照片3张。
(七)城镇户籍的,须有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未就业和未享受社保待遇的证明。
第五条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审批须按下列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二)县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户口本、退伍军人证、军队医院证明以及就诊病历、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见附件1)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一式二份,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填写《不予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通知书》(见附件2),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原件核对完毕后,当面退还申请人。
第六条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见附件3),通知申请人到指定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指定医疗鉴定机构根据原军队医院治疗慢性疾病住院记录或相关档案证明,对申请人进行相应病症检查,并出具检查结果。
对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通知县级民政局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民政部门及纪检监察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样式见附件4)。公示期间,对拟认定人员有举报、投诉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签署意见,于20个工作日内上报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对公示的结果进行审核,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市民政局印章。对符合条件的于20个工作日内,批准其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通知书》,于2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定一至两所医疗鉴定机构,指定医疗鉴定机构须成立医疗卫生专家鉴定小组,由不少于三名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且从事相关疾病治疗的人员组成。对申请人的检查结果,由鉴定小组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见附件3),并由医院直接送交审批机关。
第八条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审批材料和医疗机构鉴定材料由市级民政部门存档,同时将有关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含不符合条件的)一式二份,市、县各存一份。
第九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浙江省抚恤优待证》,落实相关待遇。
按照《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病情鉴定费用,先由申请人本人支付。经审定,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病情鉴定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报销;不符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条件的,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第十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实行动态管理。市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含60周岁以上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和资格审查,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终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下月起停发相关待遇。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取消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资格。
对中止或取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收回《浙江省抚恤优待证》,纳入其个人材料档案保管,今后重新被批准享受待遇时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申请人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骗取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终止其享受的补助、优待,限期追回非法所得。
第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抚恤优待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建立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档案,统一保管。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将新批准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对象的个人信息纳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按数据操作规范进行数据更新。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于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23日颁布的《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浙民优〔2010〕13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略)
2、《不予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通知书》(略) 
3、《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略) 
4、《关于×××同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公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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