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现将《上虞市不动产余额再抵押登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3日
上虞市不动产余额再抵押登记暂行规定
为缓解企业融资困难,促进我市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我市不动产(单指土地、房产)抵押物余额再次抵押登记规定如下:
一、抵押人以不动产抵押物余额设定再次抵押,金融机构应予以支持,抵押登记机构依法予以办理再次抵押登记手续。
二、再次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应以不超过不动产价值减去已抵押担保债权的剩余值为限(已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因主债权衍生的费用)。若抵押的不动产已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并在有效期内的,则以评估价值为参考;若抵押的不动产未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或超过有效期或前后两次评估价值不相同的,则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协商确定不动产价值。
三、不动产抵押物余额设定再次抵押时,抵押人应当将再次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和提供担保的抵押物额度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先抵押权人,由先抵押权人、再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协商签署《不动产余额再抵押登记协议》。
四、不动产抵押物余额再次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不动产余额再抵押登记协议》。抵押人因在先抵押登记时已将相关不动产权证一并抵押而无法提供权证原件的,可出具由再抵押权人核实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的复印件申请登记。
五、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及时通知相关产权登记部门,产权登记部门应当及时备案并作为限制不动产抵押物产权变动的依据。
六、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企业(个人)与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机构因资金借贷关系而发生的抵押登记行为。
七、本暂行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原《不动产余额再抵押登记暂行规定》(虞政办发〔2006〕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不动产余额再抵押登记协议(参考样张)
甲方(先抵押权人):
乙方(抵押人):
丙方(再抵押权人,含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第 号抵押合同,乙方将其所有的座落于 的房屋(或土地)作为抵押物,向甲方提供债务履行担保,该合同第 条约定,乙方将该抵押物进行再抵押时,应征得甲方同意。现乙方需将该抵押物余额部分向丙方提供担保(反担保),为确保各方权益,甲、乙、丙三方就上述抵押事项约定如下:
一、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第 号抵押合同中第 条有关抵押作价限制性约定,调整为 。
二、甲方同意乙方将上述抵押物的余额部分(金额) 向丙方提供担保,由乙丙双方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
三、抵押权顺位约定: 。
四、其它约定事项: 。
甲方:
乙方:
丙方: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