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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大中型水库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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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大中型水库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民移[2014]77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移民管理机构:
    《浙江省大中型水库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14年4月14日





附件:

浙江省大中型水库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移民合法权益,加强大中型水库工程移民安置管理,维护移民安置规划的严肃性,规范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规计〔201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的大中型水库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的设计变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是指对经审核批准的大中型水库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行为。
    第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项目实施中确需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有利于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保护,有利于提高移民安置质量和推进移民安置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原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专题报告,并向省级移民管理机构申请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审核。
    (一)工程占地和淹没区范围发生改变,引起居民迁移界线发生变化;
    (二)以县为单位,人口、耕(园)地的实物调查成果变化幅度大于3%的;
    (三)移民安置规划新址包括集中居民安置点(100人以上的)、城(集)镇新址、企(事)业单位新址等建设地点、方式改变的;
    (四)移民安置规划新址占地面积或集中居民安置点的搬迁安置人口变化幅度大于20%的;
    (五)移民生产生活安置标准及方式发生变化的;
    (六)新增或取消某项移民工程的;
    (七)移民工程建设标准、等级、规模改变,设计方案调整的;
    (八)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的移民工程建设,投资变化大于10%或金额变化超过1000万元(含)的。
    移民工程是指移民安置规划中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规划新址场地平整和基础设施工程、临时用地复垦工程、规划新址对外专项工程(交通、供水、供电、通讯等)、防护工程和库区专项改(复)建工程(或单项工程)等,不包括纳入地方行业规划,或由项目产权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的专项工程。
    第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专题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变更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设计变更内容及缘由和依据;
    (三)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的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四)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与原设计的技术及经济比较。
    第八条 申请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申请;
    (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专题报告;
    (三)移民安置实施、综合设计、监督评估等相关单位,移民迁出地、拟安置地人民政府及迁出地、安置地村(居)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所列情形之外的设计变更,应由项目法人提出,经移民安置实施、综合设计、监督评估等相关单位共同审核后方可实施,并作为移民安置验收的依据。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涉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内容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核同意擅自调整或修改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专题报告弄虚作假的、违反规定出具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审核意见的,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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