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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虞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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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上虞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虞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不含沥海镇)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项污染物。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最长为五年,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限同步。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申购、受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区政府成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监督和协调。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 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日常事务,负责政府储备排污权指标的管理和排污权回购工作。区级有关部门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监督管理。

适时成立区级层面的排污权市场交易机构,负责排污权交易平台的建设,负责发布排污权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和交易服务等工作。国家、省对排污权交易工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保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保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环保部门本着尊重历史、推进改革的精神,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和分配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核定、分配,并可预留一定比例的初始排污权作为政府储备量,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核定、分配的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九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的排污单位,持原排污许可证免除2015年度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污染物排放情况补交2015年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换领新证。换证截止日为20141231日。

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在2015年以后的排污单位,持原排污许可证免除2015年至原有效期限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污染物排放情况补交2015年至原有效期限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换领新证。换证截止日为20141231日。

2014101日之前已依法成立但未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新办法于20141231日前,通过补交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污权指标已经环保部门审核但尚未缴费的企业按原审核金额补缴)。

2014101日之前已领取排污许可证,但暂不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不再换发新证。

第十一条 201611日前,已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须重新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换领有效期为2016-2020年的排污许可证。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在2015年以后的排污单位,补缴剩余年限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换领新证。

第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可适时调整,并定期公布。价格的制定应遵循谁排污、谁承担的原则,并以污染治理的直接成本为依据,同时考虑排污权资源价值。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暂时参照原收费标准和绍兴市的有关标准执行,暂定为:污水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以企业日均排放污水量(企业年工作天数统一以300天计算)计,为260/.年;污水未纳管的排污单位,其基准价格按化学需氧量8000/.年、氨氮8000/.年执行。二氧化硫基准价格为1000/.年、氮氧化物为1000/.年。

第十三条 实行差别化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价格,不同行业水污染物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价格需在基准价基础上乘以行业污染系数。行业污染系数按以下方式确定:

1)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企业,系数为1.2

2)排放高污染工业废水的化工、印染、造纸等企业以及涉重金属行业企业,系数为1.5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年排污权指标×基准价格×行业污染系数×排污许可证年限。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总额为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合计总额。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申购排污权指标并取得排污许可证。逾期未申购的,视作违法排污,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及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或出售排污权指标的,应当进行排污权交易。

属于化工、印染、电镀等重污染行业的企业(项目),其新增水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原则上须在同行业企业之间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竞价,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以拍卖竞价、电子竞价、举牌竞价等方式,通过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交易行为;

(二)市场交易,待条件成熟后,鼓励排污单位将富余排污权指标通过市场交易机构交易平台出让给其他排污单位或申请环保部门回购。具体的交易办法、交易机构、交易程序另行制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但不得低于当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价格。

对区委、区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涉及民生、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其价格在排污单位竞价获得的价格基础上予以适当优惠,优惠后价格低于当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价格的,按有偿使用费价格执行。具体范围及认定方式和优惠比例另行规定。

对上年度全区亩产效益考核评价排序第三档企业或者污染行业三三制综合考评排序为行业落后企业的排污单位,其受让排污权价格须在市场交易价格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上浮部分费用全额上缴财政。具体上浮比例另行规定。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的价格低于当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价格的,环保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第十九条 可通过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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