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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县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6-29 三门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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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县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政发[2005]52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县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征收范围和对象

我县境内除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保以及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单位以外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二、征缴办法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实行用人单位缴费与职工个人缴费相分离的办法,由县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用人单位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按照简并征期等简易方式申报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按上月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和规定比例计算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月征收或预征,年终汇算清缴的征缴办法。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开支。

(二)职工(雇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的人数和姓名应与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参保的职工(雇工)人数和姓名一致。

(三)账证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前两条规定征缴。

(四)账证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城镇个体劳动者自行缴费的,由其按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自行选择缴费标准,由本人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直接到各地税征收机关或其委托的代征银行申报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其缴费基数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1)没有设置账簿的;(2)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3)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的;(4)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5)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如按营业额来核定工资总额或用工人数);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三、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一)缴费基数

1、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的缴费基数按上月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来确定。考虑到我县目前的经济状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暂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来确定缴费基数,今后,随着我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比例将逐步提高,最终达到全覆盖。单位的缴费工资总额不得少于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总额。

1)民政福利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缴费基数暂按不低于用人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90%确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按剔除外籍人员工资总额后的余额确定。

2)查账征收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费基数暂按不低于用人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0%确定。其中对橡胶、工艺品、手套、织布、建筑业、服装、罐头、饭店等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费基数暂按不低于用人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0%确定。

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的工资总额是指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口径计算,即各用人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性收入。

2、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在年初110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纳,高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

3、核定征收的企业,均按上一年度销售额作为核定依据。具体标准为:凡年销售额在5万元以下的至少参保1人,每增销售额20万元增保1人,纯流通商业企业每增销售额40万元增保1人,按此标准核定的参保人数大于实际人数的,按实际人数参保,月人均缴费基数统一按不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新办的核定征收企业,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缴费基数。

4、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工商户按地税机关当年核定的平均纳税定额来核定参保人数。具体标准为:凡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至少参保1人;超过起征点以上的每增定额10000元的增保1人。按此标准核定的参保人数大于实际人数的,按实际人数参保,月人均缴费基数统一按不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二)缴费比例

国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国有股份的企业单位、县属集体企业,缴费比例为26%;非公企业缴费比例为22%;其中,职工个人均为8%。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缴费比例为20%

上述缴费比例如有新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四、其他规定

(一)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天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0天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副本或者批准成立的有关证件、地税税务登记副本、单位代码证书、法人(负责人)身份证、银行开户证明及社保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到县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后的10天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变更,应在每月25日前向县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职工新增和减少手续。逾期办理的以实际申报日期为准。

(三)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天内缴纳,并按规定标准加收滞纳金。

(四)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本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五)缴费单位在每月10日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六)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七)本办法从2005101日起实施,其他未尽事项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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