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以下简称“界桩”)的管理和保护,维护界桩的法定性、完好性,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上各类界桩的管理维护工作。
第三条界桩是埋设在行政区域界线及其附近地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位置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或者损坏。
第四条省民政厅负责全省界桩的管理指导工作,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负责辖区内界桩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五条界桩的管理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条例》、《办法》规定;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各级人民政府签署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附表和相关补充规定。
第六条界桩的管理维护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界桩委托管理经费由负责界桩管理的一方承担。
第七条界桩管理具体责任方,根据有关各方签定的协议书或约定确定,责任方负责界桩的日常管理工作,每年向毗邻方同级民政部门通报界桩的管理情况。
第八条承担界桩管理任务的各县(市、区)民政局要建立界桩管理委托制度,聘请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有一定文化知识、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的村(居)民为界桩管理员,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聘请界桩管理员,应经界桩所在地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同意,并签署界桩管理委托书,明确职责、权利和义务。有关管理委托资料同时报省厅备案。
第九条界桩管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积极向当地干部群众宣传《条例》、《办法》及有关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的规定。
(二)定期检查界桩及其方位物,及时清除周围杂草、淤泥和覆盖物,保持界桩面整洁、清晰可辨。检查工作每一季度不少于一次,同时做好记录,检查结果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局。
(三)及时加固不牢固的界桩,防止界桩丢失、倒歪和损坏。
(四)发现有损坏、偷盗和未经审批违规建设、开发危及界桩安全活动的,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县(市、区)民政局报告。
(五)协助县(市、区)民政局开展界线联合检查,开展界桩加固、修复、重新埋设和测绘补充调绘等工作。
第十条界桩需要移动、增设、变更界桩名称注记的,毗邻有关民政局应当协商一致,重新埋设或者选取适当位置增设。界桩责任方组织实施时,应双方共同在场。有关资料报省厅备案。
第十一条因建设、开发等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事先向该界桩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该毗邻双方民政局协商一致后方可移动界桩。相关资料报省厅备案。界桩埋设、测绘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恢复界桩或者重新埋设:
(一)界桩主体完整,但边角轻微损坏、倒歪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和加固;
(二)界桩丢失或者严重损坏、难以修复的,应当重新制作,在原地恢复埋设或者移位埋设;
(三)不在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由双方就近在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定适当位置或改为双立界桩埋设;
(四)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界桩需移位重新设立,可改为双立或三立界桩埋设。
第十三条恢复、移动或增设的界桩,应按照《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和《浙江省勘定行政区域界线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制作和埋设;市级以上界线界桩必须实地测绘,县级界线界桩可采用图解量算方法测定坐标。
第十四条重新制作、埋设的界桩,其界桩标注日期为埋设时的年份;界桩异地埋设完成后须标注最新版1∶10000地形图、填写界桩登记表、成果表和拍摄界桩照片,相关档案资料由负责界桩管理的一方整理归档,报送省厅备案。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界桩管理委托职责,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由该界桩管理人员负责赔偿;因过失造成界桩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界桩管理部门,同时承担界桩修复或恢复的费用;隐瞒不报的按故意损坏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移动、故意损坏界桩,干扰界桩管理维护工作的,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开展界桩和界桩方位物管理维护情况的检查或抽查,对不履行职责、管理不到位的管理人员进行教育或撤换,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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