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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县人民政府文件
三政发〔2009〕55号
关于印发三门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三门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
三门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镇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县生育保险工作,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税务、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县地税部门依法征缴。
第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企业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定为0.5%。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不包括男职工护理假期的);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落实补救措施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产假90天;难产假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50天;妊娠3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30天。
第十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产假期限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产上月缴费基数的60%计算生育生活津贴补偿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产假工资,产假工资低于生育津贴的,按生育津贴发放;高于生育津贴的,按实际工资发放,其差额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生育医疗费在补偿标准之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实全额支付,超出定额补偿标准由职工个人负担。
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不属生育保险范围的(一般指农村或城镇无业、失业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条件的,可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定额标准的50%生育医疗费。
生育医疗费用补偿定额标准由县劳动保障、财政、计生、卫生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七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
各定点医疗机构在施行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将医疗费用控制在补偿定额标准内,确因治疗需要生育医疗费用超过定额标准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告知参保人员。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假期满后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职工所在的单位或职工本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应当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和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实施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缴纳生育保险费,依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三门县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三政发[1998]143号)同时废止。
附:生育医疗费定额补偿标准
1、早期妊娠门诊流产(含药物流产)150元
2、早期妊娠住院流产900元
3、中期妊娠住院引产1200元
4、正常阴道分娩1500元
5、阴道手术助产2000元
6、剖宫产(含镇痛泵)3500元
主题词:社会保障 生育保险 实施办法 通知
县法院,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