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工商所行政处罚职权,充分发挥工商所的职能作用,提高工商所执法办案效率,现将《三门县工商局工商所行政处罚职权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三门县工商局工商所行政处罚职权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工商所的职能作用,提高工商所执法办案效率,降低工商所执法办案成本,规范工商所行政处罚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浙工商法[2009]9号),决定对工商所行政处罚权限进行调整,规范工商所(含经济检查大队,下同)以自己的名义和受委托以县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全县各工商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商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对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行政指导等方式进行规范;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工商所以自己名义或直接以县工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案卷完整。
第五条 工商所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一般案件,由案件主办人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草拟处罚文书、执行处罚决定、案卷整理归档等工作,对案件质量负责。
第六条 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范围: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一)警告;
(二)罚款5000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三)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四)没收价值5000元以下的非法财物。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但累计罚没款物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按《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案件县工商局委托工商所办理,经工商所所长批准,可以直接以县局名义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警告;
(二)罚款1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的;
(三)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
(四)强制收购物品1万元以下的;
上述处罚种类可以并处,各项处罚种类(包括强制收购、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累计总数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九条 下列案件不属于县局委托工商所办理范围:
(一)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累计罚没款物总额超过10000元的处罚;
(二)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三)对违反直销监管法规的行为的处罚;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
(五)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六)县工商局无权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工商所以自己名义或直接以县工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立案由工商所所长批准。案件核审由工商所法制员负责。工商所法制员必须认真履行行政处罚案件的核审职责,未经法制员核审的案件不得作出行政处罚(简易案件除外)。
第十一条 工商所法制员可以参与办案,但不得核审自己主办的案件。案件核审与审批职责相分离,工商所法制员不得兼任案件审批职责。
第十二条 工商所以自己名义或直接以县工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在立案或办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值较大,拟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累计罚没款物总额可能超过本规定的处罚额度的,则立案应当由县工商局负责人批准,已经立案的应当报县工商局负责人补办立案批准手续,处罚决定批准签发也应当由县工商局负责人作出。案件核审应当由县工商局法规科负责。
第十三条 以工商所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由三门县工商局管辖、受理。县工商局委托工商所以县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台州市工商局或三门县人民政府管辖、受理。
第十四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以县工商局的名义进行,并经分管局长审批。
第十五条 县工商局委托工商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办案机构为应诉机构,县工商局法规科协助。
第十六条 工商所应制订案件讨论制度,对以县工商局名义作出处罚的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由县工商局法规科提出听证主持人建议人选,报分管领导审批决定。
第十八条 工商所在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上述处罚时,必须使用工商总局2009版办案文书,加盖工商所公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工商所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工商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工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的处罚决定书编号:
经济检查大队:三工商经处字[2011]XXX号
东城工商所:三工商东处字[2011]XXX号
西城工商所:三工商西处字[2011]XXX号
健跳工商所:三工商健处字[2011]XXX号
花桥工商所:三工商花处字[2011]XXX号
各工商所应分别登记、归档,处罚决定书文号不得混用,年度内使用要有连续性,不得缺号。
第十九条 工商所在以县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时,文书格式必须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9版办案文书,加盖县局公章。将立案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于5日内报县局法规科备案,并通过邮件方式发送到县局法规科。
工商所以县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编号:
经济检查大队:三工商处字[2011]061-110号
东城工商所:三工商处字[2011]111-140号
西城工商所:三工商处字[2011]141-170号
健跳工商所:三工商处字[2011]171-200号
花桥工商所:三工商处字[2011]201-210号
第二十条 案件登记、统计汇总、档案由工商所法制员具体负责。 案件承办单位应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登记簿(表)》和《行政强制措施登记簿(表)》,对案件查办情况和强制措施实施情况进行登记,统计情况在每月的20日前上报县局法规科。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5日内,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立案审批表报法规科备案。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单位要加强案件质量管理,并接受县局法规科指导、监督。法规科每季度要组织一次案件质量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公开通报,检查结果作为各办案机构全年案件质量考核的主要指标,列入岗位目标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县工商局法规科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法制 职权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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