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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及解读

2021-06-29 三门县 收藏
朗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符合条件的村民提供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是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八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村民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做到应保尽保;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章程明确的职责和村规民约,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或者死亡的,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核销其供养证书。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内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人民政府承担,其医疗费用先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设区的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因特殊原因不愿或者不宜集中供养的,可以采取院户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其收益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房屋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的处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签订有关协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人财产及承包的土地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集中供养的需求。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选址,应当遵循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有利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和身心健康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设立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机构。

  政府举办的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对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主任)负责制。院长(主任)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以事业单位登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院长(主任)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派或者聘任,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身体健康,严格执行相关的规章制度。

  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循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全体供养对象中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重要事项,协助做好供养工作,检查、监督院长(主任)和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女儿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供养对象应当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爱护公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自觉维护正常管理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或者擅自改变土地、房屋、设备的用途;不得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为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自觉接受供养对象、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供养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供养标准安排供养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省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全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海岛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农副业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中,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老年医学、服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根据需要和条件,当地政府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的形式,向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购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但其供养服务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 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解读: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解读

       近日,浙江省长吕祖善签署第244号政府令,正式颁发《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8月1日起施行。
200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后,浙江省即部署起草实施办法。省民政厅和法制办一起,广泛征求意见,开展调查研究,数易其稿。在认真总结经验基础上,对这些年浙江省五保供养工作创新成果进行法制化,并提出了一些新的创新尝试,体现出鲜明的浙江特色。
一是突出集中供养方式。《办法》明确浙江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继续大力推行集中供养工作。目前,全省集中供养率达到94.5%。 
       二是制定可操作的供养标准。《办法》将供养标准量化为不低于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并要求拟定的供养标准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经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公布执行,可操作性较强。
       三是确定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性质为事业单位。《办法》规定,政府举办的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可以按照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这个规定解决了长期存在的敬老院性质不清晰的问题,有利于推进敬老院的发展。《办法》同时还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规划、选址,管理人员基本条件,管理委员会构成等方面做了相关规定,有利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规范化建设。
       四是明确通过签订协议解决供养对象的财产问题。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取消了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问题的规定,为处理供养对象的财产问题留下了空间。《办法》结合浙江实践经验,明确通过签订协议解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协议,在供养对象死亡后,按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其财产,妥善解决了在处理供养对象财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争论。
       五是提出并肯定一些新的创新办法。《办法》对因特殊原因不愿或者不宜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采取院户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提供社会自费寄养服务,对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女儿户老年人给予优先优惠。提出当地政府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的形式,向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购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同时,《办法》还明确,省级财政将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扶持全省五保工作,并向欠发达地区和海岛地区倾斜。
我省将围绕《办法》开展系列宣传活动,贯彻落实政策规定,规范五保供养工作,加强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进一步提高浙江五保供养工作水平,维护五保对象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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