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所属各单位:
现将《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
措施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强制措施,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据法律法规采取的查封(包括封存,下同)、扣押(包括扣留,下同)、责令暂停销售等行政强制手段。
第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坚持依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利原则。
第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以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作出。
第五条 实施查封、扣押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六条 依据下列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有根据认为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可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检查有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六)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八)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九)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十)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十一)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十二)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十三)依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十四)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十五)依据《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十六)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十七)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十八)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十九)依据《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执法人员认为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附相关事实证据材料,经本级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含分管局长,下同)批准;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三)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执法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使用国家工商总局2011版新修订和新制定的行政处罚文书,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并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送达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或盖章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有关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见证人在现场检查笔录、物品清单及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八条 紧急情况下,办案人员可向本级办案机构负责人请示,并经局长口头批准后先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并将情况在审批文书中注明。法律法规对先行采取强制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送达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当填写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依法需要扣押的,应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十三条 对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处理的物品,经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封条,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十四条 对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涉及的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委托保管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等相关办案文书及凭证均应存入案卷档案。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由办案机构统一编号并登记。办案机构应建立三门县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登记表,载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间、依据、批准时间、办案机构、强制措施种类、办案人员、文书号等情况。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应在备注栏中说明。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仓储费、搬运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执法人员实施下列违法行政行为,应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工商所(分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未向当事人依法送达有关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及财物清单的;
(五)对实施强制措施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财物损失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时限未依法处理的;
(八)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抄送:台州市工商局,县法制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