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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2020-08-28 其它文件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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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17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6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养护管理的辅助工作。

“市和区县(市)公安、财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监督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二)编制公路养护规划、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

“(三)核定新建成公路的等级,确保其纳入相应的公路养护范围;

“(四)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公路养护管理的辅助工作;

“(二)提出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建议;

“(三)拟定本市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提供公路养护技术指导与服务。”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由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乡道和村道公路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相关工作。收费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调整为城市道路,并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进行改建。改建后的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六、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送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非收费公路养护作业可以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委托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实施。

“公路委托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养护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确定后,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公路发生坍塌、隆起、损毁等严重影响公路通行、交通安全需要应急养护的情形,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可以直接委托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应急养护。”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路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由合同约定。

“保修期内发现有施工质量问题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先行维修、返工;逾期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制定公路养护作业方案并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在夜间或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必须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交通组织方案。涉及占用公路路面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违反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后,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审核或上报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的;

“(三)未按规定足额安排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或挤占、挪用、侵占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

“(四)未建立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保障机制的;

“(五)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公路养护管理职责,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十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根据2020年6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公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养护,是指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改善等活动。

公路养护范围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安全设施、绿化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养护管理的辅助工作。

市和区县(市)公安、财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障畅通、管理与作业分离的原则,运用科学技术和手段,不断提高养护水平和养护质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监督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二)编制公路养护规划、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

(三)核定新建成公路的等级,确保其纳入相应的公路养护范围;

(四)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公路养护管理的辅助工作;

(二)提出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建议;

(三)拟定本市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提供公路养护技术指导与服务。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对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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