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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管理办法(试行)

2021-06-04 普陀区 收藏
朗读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的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的认定、披露、移出、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管理坚持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及时准确、惩戒教育的原则。

第四条  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的认定实行谁处罚、谁认定、谁负责,全省统一披露。

省统计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管理工作的开展和相关制度建设,具体承担相关制度的制订、省本级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的认定、全省统计严重失信单位信息汇总、对外披露、移出等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统计局负责本级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的认定及其信息的上报工作。

第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单位: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情节严重的;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违法数额较大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四)被媒体批评监督或者被实名举报,在社会上产生较大负面影响并经查实予以行政处罚的;

(五)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的;

(六)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省统计局认为应当列入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的。

第六条  认定机关决定将统计调查对象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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