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FPHD01-2017-0007
平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平政办发〔2017〕43号
平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平湖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独山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平湖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此件公开发布)
平湖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覆盖面,保障居住证持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和《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新型居住证制度实施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流动人口(以下称新居民)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的申请和管理以及《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居民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本办法所称《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是指《浙江省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为本市的持有人。
第三条 新居民管理服务工作实行全员登记、依规领证、凭证服务、量化供给的制度。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新居民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的新居民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新居民信息采集等工作。
公安机关委托的承担本市新居民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新居民居住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等工作。
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在社区(村)便民服务场所设立服务窗口,受理新居民居住登记申报和居住证申领等事项。
第五条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新居民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街道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新居民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新居民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参与新居民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新居民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 新居民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向本市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新居民申报居住登记,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服务管理机构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申报居住登记。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代为申报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新居民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服务管理机构,同时告知劳动者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与新居民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服务管理机构。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与新居民建立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同时告知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新居民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服务管理机构。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公安机关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村(社区)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本村(社区)的居住房屋出租情况,并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出租人告知的或者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知悉的出租房屋新居民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新居民或者雇主、受雇新居民的信息报送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新居民,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按照以下规定由有关单位进行身份信息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民宿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由经营者办理住宿登记;
(二)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由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入学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办理救助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身份信息登记的,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将登记的人员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居住在具有本地常住户口的近亲属家中的新居民,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 新居民办理居住登记后,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主动为新居民申报居住登记和变更登记提供服务。
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拓展新居民信息申报采集方式,通过手机客户端、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方便新居民、有关单位和个人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
第十五条 《浙江省居住证》是持有人在本市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十六条 新居民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前款规定的居住时间自申报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属于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投资创业、引进人才的,申领《浙江省居住证》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本市居住半年以上是指新居民于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日前,在本市已申报居住登记并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在本市范围内存在注销再登记情况的,中断十日以内视为连续居住;因节假日返乡探亲三十日以内的,也可视为连续居住。
第十七条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在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申请日前在本市连续缴纳(不含补缴)社会保险六个月及以上的;
(二)持有本市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并连续经营六个月及以上的;
(三)与本市辖区内企业等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六个月及以上的;
(四)在本市辖区内签订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并实际从事经营六个月及以上;
(五)符合其他合法稳定就业的情况。
第十八条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本市辖区内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购房屋的;
(二)居住在用地与规划建设审批手续齐全且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用工单位内部宿舍的;
(三)居住在具有合法产权且符合安全条件,已签订六个月及以上租赁合同并办理出租登记的居住出租房屋的;
(四)符合合法稳定住所的其他情形。
以下住所视为不符合合法稳定住所条件:车棚、车库、工棚、简易棚、储藏间、违法建筑以及其他存在严重消防、建筑安全等隐患的场所。
第十九条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中小学、高中及职业技术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二个学期以上的。
第二十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应当向本市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相片,就业、居住或者就读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服务管理机构接到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浙江省居住证》,办理IC卡式居住证的,IC卡制作、邮递时间相应扣除;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网站和受理处所公开申请《浙江省居住证》的条件及应提交材料的清单。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连续居住的,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本市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证件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证件使用功能恢复,持有人在本市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持有人的就业、居住、就读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领条件的,不予签注。
《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的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在本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居住地址和服务处所跨县(市、区)变更到本市的,持证人符合本市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条件的,需到现居住地居住证申领窗口提交相关材料,并做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主动为《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签注和变更手续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以及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新居民服务管理职责时,可以要求新居民出示《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的,应当到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浙江省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六条 首次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或者补领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证件工本费按照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非法扣押《浙江省居住证》。
第四章 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参与社会事务的权利。市有关部门应当为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按照规定享受下列便利:
(一)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三十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供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市公共服务资源的供给能力,建立健全与居住年限等条件挂钩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提供机制。
实行积分管理制度,按照权利义务对等、梯度服务原则,将《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的个人情况进行量化,并按照积分量化情况确定可以相应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内容。量化的主要指标包括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社会保险缴纳年限等事项。
积分管理办法和量化主要指标以及《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相应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具体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社保、规划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新居民综合信息平台,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采集、使用新居民信息。
新居民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相片、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学历、婚姻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托新居民综合信息平台建立居住证管理及量化指标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新居民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新居民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违法违规披露、提供和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领取《浙江省居住证》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人员,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享受原有政策。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免费换领本办法规定的《浙江省居住证》,享受新的政策。有效期满仍继续居住本市的,本人不提出申请或提出申请不符合现行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条件的,仅作居住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平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新居民居住证实施中有关政策的通知》(平政办发〔2010〕103号)同时废止。
检察院,各群团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