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平湖市农业经济局文件
平农经〔2017〕101号
关于印发平湖市农业经济局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
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平湖市农业经济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已经局领导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平湖市农业经济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平湖市农业经济局
平湖市农业经济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湖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林业、海洋渔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文书、听证报告、内部各项执法程序审(呈)批表、内部各项执法程序报告(通知书)、送达回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标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且当事人须签字)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局对全市农业、林业、海洋渔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制定标准规范。局属各执法单位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负总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举报需要查处的或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应对举报或申请事项进行登记。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的身份做出明示,包括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应制作询问笔录和音像记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音像记录等文书;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和音像记录等文书;
(五)实施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等文书;
(六)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等文书;
(七)组织听证的,应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和音像记录等文书;
(八)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应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九)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应制作相应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等文书。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科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报本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五)委托送达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应制作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制作等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等文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严格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保存和使用。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需要移送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随案移送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依法应当保密的,在记录、储存和使用时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局属各执法单位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照相机、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施设备。问询室、听证室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执法装备的管理实行专人专物管理,保证24小时随时执法需要。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本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