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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宁波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定》立法后评估意见的公告

朗读

为检验政府规章立法质量,提高政府立法科学性和制度建设实效性,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8〕78号)及《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开展2021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甬司发〔2021〕4号)文件要求现开展对《宁波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以下简称《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在2021年5月15日前对该规章及立法后评估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宁波市司法局立法一处(邮政编码:315040,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746号)或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1090384323@qq.com。

附件:1.宁波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定

          2.评估内容

宁波市司法局

2021年4月13日

附件1

宁波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革命遗址是指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重要历史活动、进程、思想、文化的各种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重大战斗遗址;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墓地;

  (五)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内容涉及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各类纪念馆、展览馆等纪念设施。

  第四条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给予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指导革命遗址的日常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文化、文物、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革命遗址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牵头组织实施,研究解决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研究机构,加强对革命遗址价值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注重传承历史文化,弘扬革命精神,发挥资政育人作用。

  第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革命遗址普查工作,建立革命遗址普查档案。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普查结果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普查结果,按照下列程序对革命遗址进行确认:

  (一)组织党史研究、文物保护、城乡规划管理等领域的专家对革命遗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对革命遗址进行评审;

  (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认。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编制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牌。对失去保护价值的革命遗址,应当组织专家鉴定,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从保护名录中删除。

  第十二条 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而尚未纳入文物保护、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革命遗址,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城乡规划等行政部门推荐,确认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需要,会同文物、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项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项方案应当明确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建设控制要求和分期实施方案等。专项方案应当与有关城乡规划相衔接。

  编制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项方案,应当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

  (一)革命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革命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革命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单位或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革命遗址的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国有革命遗址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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