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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

朗读

为全面了解《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施行情况,科学评价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8〕78号)及《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开展2020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甬司发〔2020〕15号)文件要求,2020年4月至9月,我局组织进行了立法后评估,现形成评估报告如下。

一、评估对象和内容

2020年2月和4月,市司法局分别印发了《关于开展2020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甬司发〔2020〕15号)、《关于印发〈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实施方案的函》(甬司函〔2020〕30号),对《办法》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评估从四个方面着手:(一)合法性方面。《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相抵触之处;(二)实施绩效方面。《办法》发布后,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是否执行《办法》规定的相关制度、制度的实施效果如何;(三)《办法》设置的法律责任是否适用、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如何、是否有相关案例;(四)为了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定有序,结合防控工作实际,《办法》是否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五)对《办法》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二、评估方式和过程

对《办法》进行立法后评估采取的评价方式:调查问卷、网上意见征求、文献研究、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专家咨询等多种方法。以文字表述为主,以量化分析为辅,评价立法质量、实施绩效,查找存在问题。

《办法》立法后评估分为四个阶段。一是准备阶段,2020年2月和4月,市司法局分别印发了《关于开展2020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实施方案的函》,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市司法局通知要求,于2020年4月15日前成立了由陆开宏总农艺师为组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处、政策法规与改革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有关人员参加的评估小组,制定相应的评估工作方案,并报市司法局。二是调研阶段,由市司法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7月14日和7月23日分别在北仑区、象山县召开座谈会,听取相关部门、单位以及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的意见和建议,并选取典型案例评查,对有关制度进行分析论证比较,汇总和分析评估意见和建议,并得出初步结论。三是评估阶段,2020年8月30日前,有关区县(市)司法局和市场监管局提交自评报告,市农业农村局按照前期调查研究和论证结果,对《办法》进行总体评估,并形成自评估报告提交市司法局。四是评价阶段,由市司法局对市农业农村局自评估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

三、立法目标实现情况

《办法》于2009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3月15日起施行。总体看,《办法》立法内容较为全面,立法体系完整,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一)立法质量总体评价。《办法》实施以来,对食用农产品质量规范化管理,增强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保障公民饮食健康起到了积极作用,总体评价良好。一是从合法性方面看,《办法》制定当初严格遵循《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制度设置与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办法》内容丰富、完整。二是从立法技术上看,《办法》中相关概念准确,立法用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条款设置的逻辑结构比较严密,条文表述简洁明了,易于各级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执行。三是从合理性方面看,《办法》的规定符合制定时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实际和发展需要,具体制度安排科学合理,在推动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方面有所创新。四是从操作性方面看,《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等方面进行细化、优化,基本解决了制定时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一些突出问题。

(二)实施绩效评价。《办法》进一步理顺各主体之间的责任关系,着重加强对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进行科学划分,较好地把握住从权力清单到责任清单的转变,凝聚了各地各部门的监管合力,填补了当时宁波市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空白。

一是主体责任明确。《办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规范履行安全责任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要求生产经营者为食品安全管理主体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信息记录和自查等制度,严把采购渠道的质量审核,查验并留存规范的供货票据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健全采购、销售台账,确保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来源可追溯,强化企业自主分析风险点,建立风险点责任链防控体系,同时《办法》还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力度。

二是监管责任明确。《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明确了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加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全面实现监管范围明晰化、监管要求统一化、日常监管规范化、主体责任制度化。近年来,为推动各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市级部门单设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奉化、慈溪、余姚等8个区县(市)设立了专门监管科室,其余区县(市)也明确了牵头监管责任单位,乡镇农业公共服务中心配备农产品监管员和检测员,保障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队伍体系建设的完整性。同时《办法》也赋予监管部门制止、查处违法行为必要的权力,做到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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