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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六件政府规章(修正草案送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朗读

为确保市政府规章有效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顺应机构改革需要,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市司法局组织了相关部门对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相关单位根据要求向市政府上报了《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宁波市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宁波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等六件政府规章修正草案送审稿。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规章立、改、废的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如有意见或建议,可于201910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宁波市司法局立法一处(邮政编码:315016,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2号楼1816室)。

附件:1.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六件政府规章的修正案及修正文本(草案).doc

宁波市司法局

201996

附件1
 
关于修改《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
 
决定对《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生态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工作,整合和充分利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力量和资源,扶持和培育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用农产品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使用的食用农产品有关质量安全的真实情况,有权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提供食用农产品有关质量安全的情况;有权向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举报联系方式,畅通举报渠道对接收的涉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五、第九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及质量安全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有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未经依法许可的,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他添加物。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支持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自行设立检测机构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产品时提供相应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鼓励、支持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签订合同,实行服务外包,并在销售产品时提供相应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九、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或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按规定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或者质量认证证明;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监督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等市场主体,在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违法经营行为、进场采购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布。
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发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售者公告收回。
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并应当为社会公众知悉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十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十四、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监督抽查检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采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经快速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被检测方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在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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