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朗读
(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7号公布,2022年1月24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烈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完备、保护状况优良、机构制度健全、服务管理规范、功能发挥显著的要求,加强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单位,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安排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分级保护
第七条 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其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可分别确定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对于零散烈士墓应当集中迁移保护,确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力量和管理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位于革命老区、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四)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
(五)规模较大、基础设施完备、规划建设特色明显,具有全国性知名度或较强区域影响力的其他烈士纪念设施。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条件,由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申报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拟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
(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
(三)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
(四)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面图;
(五)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
(六)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由公布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设立。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发挥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作用。
第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
第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或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边环境等情况,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同一历史事件,已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已故领导同志、已故著名党史人物、已故著名党外人士、已故近代名人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不涉及以上内容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名称、建设理由、建设内容、展陈内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性质、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内容,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新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同时提交申报保护级别文件。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名称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保护级别时确定名称规范表述。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维护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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