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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公共供水定额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水资〔2023〕7号

朗读

各区(县、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市水务环境集团:

现将《宁波市城市公共供水定额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定额用水管理工作中落实执行。

宁波市水利局

2023年5月15日

宁波市城市公共供水定额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号令)以及《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市范围内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定额用水管理。本市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分步、分批对用水单位实施定额用水管理,最终实现全覆盖。

第三条  任何用水单位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用水单位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定额用水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定额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市及相关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按要求定期提供用水单位实用水量数据、抄表异常信息、用水单位信息变更等情况,每年定期提供年用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新注册用水单位信息。

用水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属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开展定额用水管理,提供定额用水管理所需的相关资料和信息,每月上报本单位产量或人数、床位等用水内容(以下简称“定额基数”)。

第二章  定额用水管理

第五条  定额用水管理实行年度结算方式,通过宁波市智慧水利节水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的管理端和用水单位端实施日常管理。

用水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贸易结算水表注册单位一致。实际用水单位与贸易结算水表注册单位不一致的,由注册单位接受定额用水管理,并负责内部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地纳入管理的用水单位对象实行年度区域用水总量管理。根据各地前3年用水情况、当前用水单位数量、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等因素,于每年1月10日前下发各地年度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各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根据相关定额标准对用水单位进行定额分类,在确定用水单位定额分类时,应当听取用水单位意见并予以反馈。结合用水单位定额分类、定额基数,以及实际用水情况,通过管理系统确定用水单位年度定额用水指标。

定额标准取用《浙江省用(取)水定额》(以下简称“省定额”)通用值,省定额中无分类标准的另行规定。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通过管理系统用户端于次月1日至次月15日间上报当月定额基数,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催报后当月仍未上报的,当月定额用水指标默认为0。用水单位定额分类情况发生变化的,应立即与属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联系,及时在管理系统中调整定额分类,并根据当月实际情况上报定额基数。

各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在次月15日至月底前查看本辖区用水单位定额基数上报情况,对未及时上报的用水单位进行催报,并会同相关部门对上报数据进行抽查、核实,发现用水单位不报、虚报、谎报定额基数的,按要求可上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八条  各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因属地区域性产业结构调整、用水单位数量增加、重点用水单位产量激增等特殊情况,导致年度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足的,可于每年9月1日至15日间通过管理系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9月底前完成核准答复。

用水单位发生不可预计的突发用水状况,应及时向属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突发用水情况最终核定的水量将在年度结算时予以增补定额用水指标。

第九条  用水单位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增加定额用水指标:

(一)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二)对已发现的内部管网漏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用水单位年度实际用水量采用供水企业提供的每月实际用水量数据,自上月抄表日至本月抄表日的水量视为本月实际用水量。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年度实际用水量超过年度定额用水指标的,按相关规定缴纳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由当地供水企业负责收缴。用水单位未及时缴纳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供水企业可参照拖欠水费收缴流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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