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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县(市)区国资局(办),各市属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工作,准确全面掌握国家出资企业产权分布情况,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和《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等规章制度,我们制订了《宁波市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波市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市国资委

  2012年10月9日

 

  附件:

  宁波市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范围包括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的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企业,以及实施单一资产监管的企业。

  第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出资人分为以下五类: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称各类出资人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简称为: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简称为“国家出资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按此填列;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简称为“国有出资人”;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简称为“国有绝对控股出资人”;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简称为“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人”;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简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除此以外的出资人简称为“其他出资人”。

  第八条 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是指企业以短期获利为目的而持有的、按照会计准则应当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的股权)。

  第九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系统)是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平台。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产权登记系统的操作说明进行。

  第二章 产权登记类型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 占有产权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企业注册资本、股权比例;

  (三)企业名称及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所处级次;

  (四)企业组织形式;

  (五)企业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企业主营业务范围;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三章 产权登记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国有控制出资人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及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仅涉及企业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等基础信息改变的,可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控制出资人办理产权登记应当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填报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

  企业基础信息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点的基本情况和产权状况信息。经济行为信息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所涉及经济行为的操作过程信息。合规性资料目录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需要准备的有关材料目录及其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国有控制出资人应当在填写完成上述信息后,按照企业产权级次或管理级次通过产权登记系统逐级审核、报送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合规性资料目录的相关内容,以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出具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加盖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专用章,并通过产权登记系统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申请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的发生时间、决策批准、实施过程等情况描述,以及国家出资企业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申请文件、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对产权登记事项进行审核,自国家出资企业报送产权登记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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