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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三章通行安全和停车管理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非机动车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治理、保障安全,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统一的原则,增强非机动车驾驶人安全出行、文明出行意识,保障非机动车通行、停放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非机动车通行、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优化非机动车公共交通网络布局,健全短途非机动车公共交通接驳系统,为市民安全文明绿色出行提供便利,提高非机动车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机动车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备案、道路通行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以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的行业监管以及非机动车公共交通建设、管理等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企业、快递企业、外卖企业等组织和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规范,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八条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取得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本市对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产品公告制度。国家和省对注册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公告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说明书等相关信息,确保所销售的产品已列入产品公告。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通过店堂告示和在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的方式,主动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已列入产品公告,符合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条件。销售者向消费者出具的销售凭证中应当载明车辆的生产厂家、品牌、型号、车架编号、电机号码等事项。
  消费者所购买的车辆因未列入产品公告,不能注册登记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款或者更换车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进行拼装;
  (二)改装电机或者发动机、限速装置、控制器、避震器,增加电池组或者改变电池容量、电压,拆除或者改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安装座椅(除儿童安全座椅外)或者擅自搭建车篷、安装支架等影响安全行驶的装置;
  (四)其他改变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结构和性能,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应当注册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采取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视频、发放安全行驶宣传资料等方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办理程序,并根据实际需要在街道、乡(镇)以及有条件的非机动车销售场所等设立注册登记点,为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册登记提供便利。
  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通行安全和停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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