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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县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6-03 柯桥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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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县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绍兴县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县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绍兴县财政预算管理,推进绩效预算改革,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和原则,对财政支出运行过程及其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的管理行为。

上款所称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是指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或间接发生财政收支预算关系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绩效评价的资金范围包括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社保基金、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等所有政府性资金和政府负债资金。

绩效评价的具体对象包括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财政性资金的整体支出情况或项目支出情况,以项目支出情况为主要评价对象。

第四条  绩效评价管理工作是以实施绩效评价为主要方式的财政资金管理监督行为。包括在部门预算编制时申报和审核项目支出预期绩效目标或编制绩效预算、在预算执行过程中或完成后实施绩效评价,在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时应用绩效评价结果等方面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客观公正和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本级财政部门、政府各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和各镇(街)、开发区、国有公司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和相应职责

第七条 绩效评价管理工作在县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政府成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审核批准年度绩效评价工作计划和总体方案,协调绩效评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审议重要项目的绩效评价报告,组织对各部门绩效评价工作的岗位责任制考核等工作。

第九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县绩效评价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一)制订县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相关制度文件,完善制度体系,逐步建立健全绩效评价项目信息库、绩效评价指标库、绩效评价中介机构与专家库等评价信息库;

(二)根据县政府工作重点,拟订年度绩效评价工作计划和总体方案草案;

(三)结合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布置落实各预算单位项目支出预期绩效目标的申报和审核工作;

(四)组织实施重大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督促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和绩效自评工作,收集评价报告,并按一定比例实施抽查;

(五)组织专家组和委托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并跟踪其工作全过程,抽查专家组和中介机构的评价报告质量,加强对专家组和中介机构从事绩效评价的管理监督,致力专业评价力量的培养建设,逐步实现评价工作的专业化;

(六)根据年度评价报告落实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工作;

(七)向绩效评价管理工作领导机构汇报年度绩效评价工作总结,提出需要协调的具体事项,提交年度重要项目的绩效评价报告;

(八)受领导机构委托具体组织年度绩效评价责任制考核工作;

(九)组织开展绩效评价专题宣传、业务培训、业务调研等其他绩效评价管理工作。

(十)及时与审计部门沟通协调,在年度评价工作计划中避免同一项目的重复审计或重复绩效评价,同时实现审计结果与绩效评价结果的信息共享。

(十一)绩效评价工作应与财政监督工作密切结合,做到资源和信息共享。

第十条 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负责加强本部门(单位)内部绩效评价制度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结合部门预算编制工作,制订并申报项目支出绩效目标或编制绩效预算,及时报送财政部门;

(二)制订本部门分类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按照年度评价计划组织实施绩效评价项目,并及时将绩效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门;

(三)配合财政部门绩效评价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四)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绩效评价项目中所涉及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落实整改。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核实、查处财政部门在绩效评价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三章  绩效目标申报审核

第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草案时,应当申报规定范围内的项目预期绩效目标或编制绩效预算,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所要达到的预期工作目标,经济、社会、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效益指标,群众满意度目标,项目资金预算细化方案等进行合理申报。

第十三条 各预算单位在申报项目资金的预期绩效目标时,应同时说明项目政策依据,项目实施初步方案及具体工作措施。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起绩效预期目标审核办法和绩效预算编制工作制度,逐步组织对各预算单位申报的预期绩效目标及部门绩效预算的评审,并根据审核结果合理调整绩效目标。

绩效预期目标随着项目预算一经批复确定,除按规定进行预算调整外,一般不予变更。

第四章  绩效评价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项目预算支出细化方案,结合县政府年度工作重点,在每年初制定当年度绩效评价工作计划和总体方案,报绩效评价管理工作领导机构审批后,及时下达本年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三个层次的绩效评价计划和绩效自评计划。

财政部门层次评价计划的具体实施以绩效评价通知书为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绩效评价项目和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项目一般由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组织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实施,主管部门绩效评价项目也可组织专家组实施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

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照年度绩效评价计划,建立绩效评价工作责任制,确定工作机构和人员,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工作质量管理,并将绩效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对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报告进行抽查。

绩效评价报告和自评报告应在项目完成后两个月内报送,项目年度内未完成的,应于年底前报送中期评价报告或中期自评报告。计划内评价项目未实施的,应于年底前报送项目未实施情况说明书。

第十七条  年度重要项目的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可以采用以下三种形式。

1.由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联合评价组实施;

2.由财政部门组织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和专家库专家组成专家组实施;

3.由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督查和考核,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收集评价报告,并按一定比例对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的绩效评价报告和自评报告实施抽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按照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对专家和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的业务培训和质量考核,建立优胜劣汰机制,确保评价过程和评价结果客观、真实、公正、合理。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依据、内容、方法、程序、指标与标准等有关绩效评价的具体工作业务参照《绍兴县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和信息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结果是财政部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和安排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是主管部门落实整改和建立相关管理制度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三个层次评价结果中发现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反馈给相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提出要求改进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相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将整改意见及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完善绩效评价结果与部门预算编制、国库集中支付和财政日常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做到财政资金安排与项目结果绩效优劣挂钩。对绩效优秀和良好的,在下一年度预算安排时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考虑;对绩效合格的,在下一年度预算安排时给予保持原状或从严把握。

第二十四条 对于绩效不合格或未达到绩效目标的项目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跨年度的绩效评价项目,经绩效评价管理工作领导机构审批或县政府同意后,整改期间暂停已安排资金的拨付或支付,规定时间内未按规定要求落实整改的,暂停该项目的实施,不再安排下一年度相同项目资金;

(二)属当年完成的绩效评价项目,在安排该部门新增项目资金时,应视不同程度采取适度从紧、适当核减、直至不予安排项目资金的处理,并加强项目科学论证和合理分析,确保项目资金安全有效。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送评价报告的,视同该项目绩效不合格或未达到绩效目标。

第二十五条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整改情况由财政部门进行汇总,形成专题材料,及时报送绩效评价管理工作领导机构。

第二十六条  逐步建立绩效评价管理工作信息公开机制。对预期绩效目标申报情况、绩效评价工作实施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整改情况,在报请绩效评价管理工作领导机构同意后,可在一定范围内给予通报和公开。

第六章  责任与纪律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负责人对本部门提供的评价资料的真实性及其项目的效益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组织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业务文件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与绩效评价人员(包括专家、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绩效评价,确保绩效评价结果的独立、真实、客观、公正、合理。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对绩效评价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  对实施绩效评价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需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提交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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